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94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凱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凱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軟管肆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林凱強有下列前科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條件):
㈠曾因幫助詐欺案件,於98年11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8年偵字第261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9年1月1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第10193號判處拘役30日,嗣於99年2月11日確定,並於99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於99年4月2日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9年毒聲字第45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於99年4月12日經本院以99年毒聲字第33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執行後者,並自99年5月20日起算末於99年6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於99年7月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毒偵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曾因傷害案件,於100年6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99年偵字第261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1年3月31日經本院以100年桃簡字第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上訴,於101年8月14日經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以101年簡上字第1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尚未執行。
㈣曾因強盜案件,於101年8月1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1年偵字第13621號起訴,於101年8月30日繫屬,經本院以101年訴字第712號受理在案,尚未審結。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林凱強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在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於本件雖非累犯,惟素行已然不佳。又其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且其前因施用毒品經查獲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後,仍未能悔過自新,意志力、自制力顯極薄弱,惟因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扣案之軟管4支及玻璃球1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