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建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上字第21號上訴人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寶龍 訴訟代理人周春米律師
任明穎 律師被上訴人紅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芳宗 訴訟代理人 楊添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25日與伊簽約承攬「大鵬灣北碼頭及臨時浮動消波堤結構工程」,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742萬元。嗣經雙方於97年8月13日就鳳凰颱風所造成大鵬灣遊艇停泊設備之毀損,追加施作浮動碼頭及基樁工程,約定追加工程款為258萬元。又該碼頭工程因薔密颱風致碼頭主體傾斜,為增加基樁強度,雙方再於97年10月8日約定追加工程款68萬元,伊於被上訴人施工完成後,均已依約給付全部工程款1,068萬元,被上訴人則保證其施作之新造碼頭工程可抗中度颱風(含)及保固5年。詎該碼頭工程於98年8月8日因「莫拉克颱風」來襲翌日中午前即因不堪風力侵襲而遭全毀,而依中央氣象局東港氣象站所測得之風力資料,屏東東港之平均風速不超過10級,並未達中度颱風之標準,顯見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並未具備所約定之品質及效用,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設計、施工不當所致,自應負保固及瑕疵擔保責任。伊自得請求賠償以總工程款按保固期間4/5計算之金額即8,544,000元或減少同額之報酬。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5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碼頭工程因「莫拉克颱風」之侵襲而損毀,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之風力級數問題,實係包括諸多自然氣候環境因素,如降雨量之刷新、適逢年度最大滿潮汐及山洪暴發傾瀉之水量等人力無法抗拒之因素,此從伊於97年9月5日完工交付後1個月內即有「哈格比」、「辛樂克」、「薔蜜颱風」之侵襲,而上述颱風之風力級數均超過「莫拉克颱風」,卻未造成系爭工程設施受損可得佐證。本件損害既係因天災及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所致,即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上訴人請求伊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為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判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5日與上訴人簽約承攬「大鵬灣北碼頭
及臨時浮動消波堤結構工程」,工程總價款為742萬元。嗣經雙方於97年8月13日就鳳凰颱風所造成大鵬灣遊艇停泊設備之毀損,追加施作浮動碼頭及基樁工程,約定追加工程款為258萬元。又該碼頭工程因薔密颱風致碼頭主體傾斜,為增加基樁強度,雙方再於97年10月8日約定追加工程款68萬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施工完成後,均已依約給付全部工程款1,068萬元。被上訴人則保證其施作之新造碼頭工程可抗中度颱風(含)及保固5年。有各該工程合約及工程追加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8頁)。
⒉系爭碼頭於98年8月9日中午前因「莫拉克颱風」侵襲而遭
全部毀損。有毀損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23、85~90頁)。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碼頭毀損之原因是否符合保固條款之要件。
⒉若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或減少報酬時,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系爭碼頭毀損之原因是否符合保固條款之要件部分:㈠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在保固責任上約明保
固期自完工驗收日起算起為5年,並約明「依中央氣象局公佈(含)中度颱風以下」為保固責任之範圍。被上訴人則抗辯雖「莫拉克颱風」雖為中度颱風,但因所帶來之降雨量刷新歷年紀錄,且適逢年度最大滿潮汐及山洪暴發傾瀉之水量等自然因素,已超過一般中度颱風應有之情狀,應符合天災或人力無法抗拒因素等非保固條款之要件,自不需負保固責任等語。
㈡經查,「莫拉克颱風」在襲台期間,其在高雄、恆春及東港
地區所檢測出之平均風風速(指將每日歷次觀測時間前10分鐘內之風速平均值,依算術平均得出之數值)、最大平均風風速(指針對10分鐘平均風風速所作之取樣,月或年或累年之統計值,選取該月或年或累月之最大者做為該時期之代表)及最大瞬間風風速(指在特定時間內之最大瞬間風速),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檢送之資料查核結果(見原審第131~145頁),分別如下:
⒈高雄地區:
平均風風速:在8月7日及8月8日分別為每秒10.3公尺及
10.4公尺(最強為8月8日2時之每秒13.1公尺)。
最大平均風風速:每秒14.3公尺(8月7日14時)。
最大瞬間風風速:每秒30.2公尺(8月8日9時)。
⒉恆春地區:
平均風風速:在8月7日及8月8日分別為每秒11.6公尺及
9.7公尺(最強為8月8日3時之每秒14.8公尺)。
最大平均風風速:每秒16.2公尺(8月7日15時)。
最大瞬間風風速:每秒36.1公尺(8月8日9時)。
⒊東港地區:
平均風風速:在8月7日及8月8日分別為每秒14.1公尺及
19.3公尺(最強為8月8日8時及9時之每秒
14.8公尺。另8月8日自19時以後即無資料顯示,至8月9日22起再顯示資料,當時為每秒
1.8公尺)。㈢又依上開最大平均風風速、最大瞬間風風速等資料,再參照
中央氣象局所檢附之「 蒲福 風級表」(見原審卷第146頁)為比對,「莫拉克颱風」在襲台期間之風速均未超過15級風,應屬在12~15風級內之中度颱風範圍(即每秒50.9公尺以下,另11級風即每秒32.6公尺以下則屬輕度颱風。至中央氣象局將莫拉克颱風定為中度颱風,並非係以高屏地區之風速為據。莫拉克颱風係由宜蘭縣東南方向台灣地區行進,於8月7日深夜12時自花蓮縣登陸,並於8月8日14時由桃園縣出海,在北台灣地區之風速均在13~15級風之間,故屬中度颱風,見原審卷第24頁)。則上訴人主張「莫拉克颱風」為本件保固條款所稱「依中央氣象局公佈(含)中度颱風以下」之要件,即非全屬無據。
㈣然查,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本件兩造所約定之保固條款雖約明中度颱風以下所造成之損害,為被上訴人所應負責之範圍。但所謂12~15級風之中度颱風,依其風速及附隨可能帶來之雨量,參酌台灣(含本件工程所在之屏東縣大鵬灣)地區歷年來均有颱風侵襲之情形,在一般經驗法則及客觀認知上,應有一定之範圍為預見及暸解,並應以此客觀之認知來解釋合約上所稱中度颱風之保固定義,始為合理,並衡平此項約款之法律效果。換言之,若就一般經驗法則及客觀認知而言,中度颱風所形成之風速及所附隨可能帶來之雨量,係有一定之範圍,而本件「莫拉克颱風」所附隨帶來之雨量明顯逾越此一客觀認知之範圍,並為損害發生之原因時,則就其因逾越此客觀認知所造成之損害,即難仍執形式上符合「中度颱風」之定義,為解釋符合本件保固條款之論據,而應認並非該保固條款所涵攝之範圍內。
㈤本件「莫拉克颱風」雖在風速上符合中度颱風之級數,但就
所附隨帶來之雨量,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恆春氣象站所檢送之資料所示(因大鵬灣未設雨量站,故檢送屏東市之資料,見本院卷第81、82頁),該地區自81年設站以來,降水量之前30位中,每日降水量在200毫米以者有6日,300毫米以下者有14日,400~425毫米以下者有3日,605毫米者1日(99年9月19日即凡那比颱風),而以本件「莫拉克颱風」於8月8日所帶來之雨量659.5毫米為歷年最高,且「莫拉克颱風」於前1日即8月7日亦在屏東地區帶來191.5毫米之雨量。則若從「莫拉克颱風」於8月7日及8月8日襲台期間,在屏東地區所帶來合計851毫米之雨量觀之,顯已超過屏東地區歷年來之雨量甚多,而屬極度異常之狀態,且經與在上開中央氣象局檢送之降雨量中有颱風來襲時所帶來之雨量為287.5毫米(97年7月17日卡玫基颱風)、227.5毫米(93年7月2日敏督利颱風)、194毫米(90年9月18日 納莉 颱風)等情相較,亦明顯可得佐證「莫拉克颱風」所帶來之雨量,已非一般中度颱風之應有情狀,況即令是94年
7月20日之海棠強烈颱風,亦僅有405.5毫米雨量,仍遠低於本件「莫拉克颱風」所帶來之雨量。就此而言,本件「莫拉克颱風」所帶來之降雨量既與一般中度颱風所可能帶來之雨量有明顯之差異,且超出一般中度颱風降雨量之客觀認知情狀,自難認係本件合約保固範圍所稱中度颱風之要件,被上訴人認「莫拉克颱風」之實際情狀已非保固條款所稱之中度颱風欲保固之範圍,應屬可採。
㈥又依中央氣象局之上開函文所載,所謂大滿潮係指模擬一地
於各月份中僅受日、月天體引力及地形影響所產生之天文潮之最高潮位。而屏東東港地區於「莫拉克颱風」期間之8月
8日及8月9日之實際最高潮位為1.57公尺及1.47公尺,分別為該地當月大滿潮水位之133%與125%(見原審卷第12
8頁)。可見在本件碼頭發生損害發生時,該地區係處於超過當月大滿潮水位之情況,此項高水位再加上當地在該期間短期內之降雨量已超過歷年之平均值甚多,而屬異常之超大豪雨情況(見原審卷第147頁之定義),則超大雨量與大滿潮之相互影響,勢必會對水位造成異常上昇之結果,若再加上「莫拉克颱風」襲台期間,在恆春及東港地區之風風速均在6~11級風及最大瞬間風風速可達12級風之強度之情狀,此項風速亦會就海面之波浪產生影響。而依中央氣象局之上開函文附件說明(見原審卷第146頁),6級風在海面上已會有「大浪形成、白沫範圍增大、漸起浪花」、7級風則為「海面突湧、浪花白沫沿風成條吹起」、8級風為「巨浪漸升、波峰破裂、浪花明顯」、9級風為「猛浪驚濤、海面漸呈洶湧、浪花白沫增濃、能見度低」、10級風為「猛浪翻騰浪峰高聳、浪花白沫堆集、海面一片白浪、能見度減低」、11級風為「狂濤高可掩蔽中小渡輪、海面全面為白浪掩蓋、能見度大減」、12級風為「空中充滿浪花白沫、海面完全呈白色浪濤、能見度惡劣」,且會在海上造成3公尺至14公尺不等之波高(其中6~11級風之波高為3~11.5公尺之間,12級風則可達14公尺),則此項風浪勢必會對海岸線部分造成加倍強力之衝擊效果。則在本件工程之碼頭位置,其因風速、雨量、大滿潮及波浪等加乘作用下之交相衝擊,顯非一般中度颱風之風浪及雨量所可比擬,參以「莫拉克颱風」所帶來之災情為歷年所少見,高雄縣小林村並因而有慘遭滅村之悲劇,雖其形成之原因並非單純颱風之因素,但亦可佐證本件颱風之異常。故被上訴人認本件碼頭之損害係屬天災或人力所無法抗拒之因素所造成,已符合保固責任之除外條款而不需負責,本院經斟酌後,認可採信。
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承攬本件工程時,係聲稱藉由其專
利之施作工法,可使浮動碼頭因水體表面所產生之波浪效應,經由與其浮箱內部液體之震盪波動效應產生微妙之相抵銷作用力,轉化降低波浪之推擠效應,增加並迅速恢復碼頭之穩定性;同時,為因應水域潮汐及氣候風浪的變化,採取自動錨碇配平結構與固定滑動樁結構併合施作,以強化提昇浮動碼頭抗風繫留之穩定度,足見本件工程本應具有降低波浪推擠及強化抗風繫留之穩定特性;且本件「浮動碼頭」工程之目的,即係著眼於打造可隨著水位彈性而於基樁上下移動之碼頭,以符合大鵬灣水域變化之特性。而雨量再多,潮汐再滿、水量再如何傾瀉,充其量僅會造成海面水位上昇,依浮動碼頭之特性,既在於可隨著海水波浪、水位升降而自動上下調整,以被上訴人施作之基樁高出水面至少超過2公尺之高度,在最大滿潮水位為1.57公尺之情況下,亦不致發生毀損情事,可見本件工程之毀損,應係被上訴人之設計及施工不當所致等語。然查:
⒈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浮動碼頭,其基本結構及目的雖係在於藉
由特殊之施工方法,使依滑輪附於基椿之碼頭會隨水面升降而得上下移動(見原審卷第89、114~120、169、170、
182頁,本院卷第51~53頁),故不致因水面升降而影響,且此項設計結構亦可彈性調整水面波浪所造成衝擊。但因其係先施打基椿至海床為穩固之基礎,再藉由碼頭與基椿間之非固定連結而產生隨水面升降之功能,則碼頭與基椿間亦可視為一體。故若基椿之穩固功能喪失或減弱時,勢將同時削減碼頭之浮動功能。例如水面高度超過基椿高度時,即可能使碼頭受衝擊脫出而與基椿分離,無法保持依附基椿而浮動之功能,此時,縱基椿仍屬穩固,但碼頭已因脫出而無法藉助基椿為附著致失其功能;又若基椿已鬆動或遭拔起時,碼頭亦將隨同鬆動或漂流,並無從藉由浮動之功能而維持。可見基椿之施打深度不僅與穩固性有關,亦會連帶影響浮動碼頭之功能及效用。而件被上訴人在施作前即曾向上訴人提出所施打之基椿應有再加深至海床底下以求穩固之建議(被上訴人係使用地質鑽探一詞,見原審卷第18、173、182、19
6頁),但上訴人並未採用,此項未採用雖不能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據(亦即本件仍應依是否符合保固條款之要件為判斷),但亦可佐證基椿之深度係影響穩定性之因素,併予說明。
⒉又本件「莫拉克颱風」襲台期間,其風速雖與中度颱風相當
(甚且在○○○區○○○○段應屬輕度颱風),但在雨量上則明顯異常達到歷年不曾有之高量,且係短期間內所下降,又適逢大滿潮之水位,自會對水位造成影響。而依中央氣象局之資料顯示當時之最大滿潮水位為1.57公尺(見原審卷第
148頁),距原施打之基椿超出水面之2公尺高度已甚接近,再參以颱風所可能帶來之上述波浪高度(至少有3公尺)及衝擊效應,在大滿潮水位及異常雨量下,基椿之穩固性及波浪之衝擊,應與非大滿潮水位及正常雨量之情狀有所不同(例如相同雨量在河川係低水位或高水位時對水位高度之影響即有不同;相同風速在海面係滿潮或低潮時所造成波浪高度亦有不同)。故上訴人稱雨量多寡並不影響本件基椿及浮動碼頭之應有功能,應屬就正常雨量之狀態而言。本件之雨量既屬異常,業如前述,故本院經斟酌後,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㈧依上所述,本件碼頭雖在「莫拉克颱風」襲台期間受有毀損
,但因與保固條款所稱之中度颱風要件不符,應係天災或人力無法抗拒之因素所造成,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保固之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本件工程毀損,既非因被上訴人之施工有何瑕疪所造成,上訴人即無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其主張得減少報酬而請求返還所為之給付,亦屬無據。
六、本件上訴人既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減少報酬並返還之權利,本院就「若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或減少報酬時,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之爭點部分,即無再為審酌判斷之實益,爰不為論述,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碼頭之毀損,符合保固條款所稱中度颱風之要件,被上訴人應負賠責任或返還所減少之報酬,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係因天災或人力所無法抗拒之因素所造成而無賠償責任,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保固條款及減少並返還報酬),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44,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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