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95年度簡字第758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88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業於96年3月13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為憑,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報告之意,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而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本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者,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逕依新法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即可,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
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