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太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金明忠 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謝啟明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八三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四字第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三四條參照),合先敘明。
二、又按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三四條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太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豐公司)以被告甲○○、乙○○共同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情事,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提出告訴,案經地檢署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偵續四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上開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認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八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即同年月十七日委任杜英達、謝啟明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再議狀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乙紙附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八三卷可考,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卷證核閱無誤,且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本院卷可參,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觀之:⒈證人即太豐公司會計 李鍾珍 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經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如果支票上有變更日期或金額的話,如何處理?)也是拿給甲○○小姐改。(程序到底為何?)剛開始是由朱小姐做,後來傳票就改由金董事長看,【支票】也由董事長看,在上面簽名,以前朱小姐看過的支票,如果有董事長簽名,董事長也要看過。(提示支票AP0000000號,何人開的?)金額是我寫的,日期中的2很像是我寫的,但其他的則看不出來,年度的更改我沒有權限。(如果支票要更改日期的程序?)沒有印象了。(支票更改你們是否要重簽?)沒有簽公文。(要改日期的支票,你是否有經手過?)想不起來了,應該是不用寫什麼簽呈。支票和印章都不會在我這裡。(如果支票要更改日期或金額,你的傳票或報表上是否要做登入?)時間太久了,我想不起來。」(參見九十三年度偵續三字第四號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等語。
⒉證人李鍾珍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述:「(問:太豐公司彰化銀行甲存帳戶,乙○○的章何人保管?)我不清楚,支票及章都不是我在保管的。(太豐公司簽發彰銀甲存帳戶支票流程為何?)我把有關的進貨單或是請購單附在傳票後面,就把它做成分錄,切傳票,再把整月份交易整理成一張總表,再拿給甲○○檢查,若檢查無誤,他會在總表上面簽名,並會把空白支票交給我,我就會在支票上面按總表金額開立,支票的發票日也是依據朱審核過的貸款到期日填具,填好後我再把整本支票交給朱,由他在其上用印。(支票交出後你就不再經手?)金明忠簽完名後,大部分支票會回到我手上,由我再寄給客戶。(提示本案再議聲請狀證十一,是否為你的章?)是。(備註欄為何人簽收?)蘇小姐。(付款單上分別所代表意義為何?)應該是 和蘭記 借錢的吧,太久了都忘光光了。...(你為何知道是借款?)因為那時好像都有和他們借錢,但是否為他們拿出來的,我就不清楚了。...(原則上,太豐公司何人有權限更改在支票上面的記載?)我也不清楚,因為不放在我這裡。(就你職務上判斷甲○○是否有權限更改?)要更改到期日,應有人在上面蓋個小章,他們如何約定我不清楚。(原則上金明忠在支票上簽完名後,甲○○是否還有可能接觸票據?)應該是金明忠簽完名後,我應該會全數再交給甲○○,但如果是貨款,待甲○○看過後,我就會直接寄給客戶。」(參見九十四年度偵續四字第三號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等語。
⒊證人即蘭記公司會計 蘇冉妹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經檢
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提示本卷再證十一之付款,是否為你簽名?)是。(簽名表何意?)表示收到該張二百一十萬元的支票,...(二百一十萬元支票做何用?)因為太豐公司向我們借二張票,一張七十幾萬元、一張一百二十萬元,用這張二百一十萬元的票來還。(利息如何計?)我不知道,利息是太豐和老闆算的,我們會計不管。(收到票時,票載發票日,是否已更改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並用印?)是。(你和誰簽收?)太豐會計,我可以確定的是太豐的會計,至於是李鍾珍或 凌明怡 ,確實何人我忘了。」(參見同上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等語。
⒋綜上可知證人李鍾珍並未證述「金明忠簽完名後,只有被
告甲○○有再接觸支票之可能」等語,是依上證述,支票發票日之更改,甲○○及金明忠均有接觸之可能。則原處分書依據證人李鍾珍之上開證述、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函文及附件,認太豐公司之支票必須蓋用公司印、董事長金明忠之簽名及被告乙○○之小章,始可生效,如太豐公司之支票更改時,應由被告甲○○於更改處蓋用被告乙○○之小章,之後再交由太豐公司之董事長即聲請人代表人金明忠過目,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從而告訴人以「金明忠簽完名後,只有被告甲○○有再接觸支票之可能」等情,推認支票發票日之更改為被告甲○○所為,進而推論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甲○○於更改發票日後逕交予蘇冉妹,尚無所據。
(三)又聲請人向蘭記公司調借資金,償還部分後,尚欠七十七萬元,聲請人則簽發同系爭帳號、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AP0000000票號之同額支票抵償;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再簽發同帳號、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調借同額現款,惟上開支票屆期均未能兌現,聲請人始簽發本案面額二百十萬元之支票換回之事實,有蘭記公司匯款給聲請人之匯款單及蘭記公司之付款單明細在卷可稽。是本院民事庭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既為換票而簽發系爭支票,則系爭支票發票日即不可能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復互核證人蘇冉妹於該民事庭結證八十五年一月間收受系爭支票時,其上之票載發票日即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等語,而認聲請人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在聲請人交付蘭記公司之後,方被更改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等情,並不足採,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七號判決附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一號卷第九十七頁)。從而系爭支票於八十五年一月蘇冉妹收受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之系爭支票前,被告乙○○仍為太豐公司之總經理,復參酌上述簽發系爭支票乃為換票等情,尚難謂系爭支票之簽發未經聲請人同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認被告二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請求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認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本院對照偵查卷內資料,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則原處分以此為由,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王幸華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