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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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3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樓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95年度簡字第23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前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名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一名自稱南華基金「 徐鳳美 」之成年女子,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致電甲○○,佯以其幸運中獎港幣三十萬元,請甲○○致電向「 李健 鉋律師」確認後,告知其需先匯愛心捐款六萬二千元,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匯款六萬二千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嗣因一直未接獲獎項,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且被害人甲○○如何遭受詐騙而將六萬二千元轉帳至被告帳戶一節,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七五六三號卷第三十九頁、第六十九頁),復有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開戶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印鑑卡、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匯款紀錄、ATM監視翻拍照影本一份、台新銀行台新作集字第九四○八五三○號函覆ATM明細一份、國泰世華銀行九十四國世銀字第○○四八號函覆被告資金流向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前開偵卷第六至十八頁、四十四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為詐欺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見諸於報端媒體,被告將其持用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其既得預見其將帳戶交予該來路不明之人使用,顯有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提領之用,仍執意為之,嗣其帳戶果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用,顯然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銀元一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有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係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罪行為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核其立法理由僅為文字修正,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為累犯,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係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則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五)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僅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甲○○匯款之帳戶,被告乃係對於其詐欺之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被告與渠等有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所為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被告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鳳美」之成年女子及自稱「李健鉋律師」之成年人向被告詐騙,足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非僅一人,原判決於事實部分認定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共同之詐欺犯意聯絡,惟於主文及理由部分疏未認定其為共同正犯,且漏未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缺錢即隨意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有前述刑之加重事由,惟其提供帳戶所獲得之利益非鉅,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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