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 李峻槶 相對人 葉明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7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3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兩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惟屆期經提示並未付款,相對人突於109年8月16日死亡,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對 陳敏全 之繼承人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345號、92年台抗字第
24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兩紙,詎屆期為付款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葉明頎業已於109年8月1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其欠缺無從命補正,爰依上引法文規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是抗告人對葉明頎之繼承人在實體法上縱有如何之權利,尚非得依非訟事件法程序,可逕行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致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