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紹宭選任辯護人張瓊文律師被告陳玉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0年度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簡紹宭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上午,騎乘牌照號碼986-LKM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於同日上午7時12分許,行經復興路4段臺中火車站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速限50公里/小時,其時速60公里);適有行人陳玉釗在上開地點由北往南步行穿越復興路4段時,亦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行人穿越道旁24公尺處直接穿越道路,簡紹宭所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撞擊陳玉釗後滑行倒地,致陳玉釗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大腿挫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簡紹宭則受有雙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手部擦傷及左側拇指擦傷之傷害。簡紹宭、陳玉釗於肇事後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二人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案2位被告亦均為告訴人,於本院110年3月30日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雙方均對對方撤回告訴,有本院上開期日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分別在卷可稽,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