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415號、110年度偵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泰霖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肆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重大,且被告戶籍地在戶政事務所,現所稱之現居地復未能證明其將前往居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先後於109年12月14、15日兩日晚間,持刀及袋裝之 強力膠 對獨行之女子為強制犯行,嚴重危害社會之安寧,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開刑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是為防止被告再犯同一犯罪,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0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被告以其家人過世及清明節將至欲祭祖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有逃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被告個人之精神狀況、家庭狀況,並非法定審酌被告是否應予繼續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以此主張其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乙節,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王怡蓁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