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調字第3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簡調字第397號聲請人 詹忠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蕭秀美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具狀查報及提出供釋明訴之聲明第6項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據,並就所主張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併計訴之聲明第3、6項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㈡提出相對人即被告蕭秀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㈢提出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7樓之2、新竹市○○街00號8樓之2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雖以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6,800元,並繳納裁判費1,770元。然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依訴之聲明第3項計算,而未併計訴之聲明第6項訴訟標價價額,且未記載並提出供釋明訴之聲明第6項訴訟標的價額用之證據,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即原告補繳裁判費;又聲請人即原告亦未提出供釋明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及供證明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7樓之2、新竹市○○街00號8樓之2建物分別為兩造所有之證據。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