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9號原告 黃馬修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 律師被告 施華偉 訴訟代理人 林心印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訴訟事件,依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10年1月22日施行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08年1月9日晚間11時許,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下同)山腳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山腳路3段679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時,適訴外人 徐廣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沿山腳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被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疏未注意,貿然越過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兩車隨即對撞,致原告則受有右側1至3肋骨及鎖骨、左側5至6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左手中指與無名指骨折、右手拇指挫傷、左手肱骨、橈骨和尺骨骨幹骨折、顏面骨骨折及撕裂傷、右側第一掌骨腕骨脫臼等傷害,經就醫治療後,仍留有前額疤痕醜形凹陷長6公分之重傷害(下稱本件事故)。(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收入損失、將來醫療費、非財產上損害(以上詳如附表所示)、減少勞動能力等損害。(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23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對本件事故所生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亦不爭執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對原告部分請求有所爭執(答辯要旨詳如附表所示)。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58,410元並受領被告賠償100,00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後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影片截圖、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祥佑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卷附本件刑案電子卷、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221頁、第2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若干?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論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爭執其酒後駕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與原告搭乘徐廣鳳駕駛車輛碰撞,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等保護他人法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生本件事故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旨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654,344元(本院就原告各項請求准許與否之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三)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該院以110年6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102號函覆鑑定書略以:原告雙手、腕、肘及肩活動無明顯限制,故無失能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5頁)。原告雖主張臺中榮總未由職業醫學科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即非可採等語,惟查,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鑑定,並未限於特定科別醫師始得為之,本件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可導致勞動能力減少者,均屬骨骼、關節部位傷害,臺中榮總由骨科部醫師進行鑑定,尚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又原告聲請再囑託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鑑定部分,本院認無再就相同待證事實為重覆鑑定之必要。本件經鑑定結果,既認原告未受有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依卷內其他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原告有受此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予准許。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58,410元乙情,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日國產字第109120002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又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於109年11月13日先行賠償原告100,000元(見本院卷第173頁),自亦應於本件請求扣除。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1,095,934元(計算式:1,654,344元-保險金458,410元-已賠償100,000元=1,095,934元)。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6月16日當庭送達被告,有被告簽名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109年6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5,934元及自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表(原告請求各項損害)編號請求項目請求金額原告主張陳述被告答辯本院判決理由1醫療費206,101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206,101元。同意原告請求。原告請求醫療費206,101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7頁、第29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爰准許之。2看護費264,000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由親屬看護4月12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264,000元。對原告主張受看護時間為4月12日無意見,惟應以外籍移工看護薪資每月30,000元計算,於132,000元範圍內無意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同意。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8年1月10日至108年1月18日住院9日期間需人照顧,術後建議需專人照顧3月;自108年7月4日至108年7月6日住院3日,出院後需人照顧1月,合計4月12日乙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1頁、第15頁)。原告所受傷害遍及軀幹、上肢,影響日常起居甚鉅,故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相當,自應准許。被告雖抗辯此部分應以外籍移工看護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惟此部分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264,000元(計算式:4月12日×每日2,000元=264,000元),即應准許。3交通費60,750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135次,依彰化縣計程車費率試算每次來回車資450元,共計60,750元。同意原告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其提出前述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彰化縣政府工務處計程車費率列印資料、Google地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爰准許之。4收入損失543,493原告為便利商店店長,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8年1月10日至起至109年1月6日止,無法工作11月26日,以勞保投保薪資每月45,800元計算,收入損失543,493元。對原告主張收入損失以每月45,800元計算,及原告自108年1月10日至108年7月6日止,共5月26日不能工作,受有收入損失無意見。惟原告為便利商店店長,自108年7月7日起雖不能負重,仍可監督管理便利商店,應可工作,不同意原告請求自108年7月7日起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8年1月10日至起至109年1月6日止,無法工作11月26日乙情,業據其提出前述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被告雖以左列情詞抗辯,惟原告經營便利商店,不免從事上下貨物、理貨等須負重工作,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收入以每月45,800元計算,則原告請求收入損害543,493元,即應准許。5將來醫療費80,000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前額留有明顯疤痕,而有必要接受雷射手術治療,須支出費用80,000元。原告目前復原良好,傷疤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或人際交往,且此部分並非必要醫療支出,不同意原告請求。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額疤痕,修復需費80,00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雖抗辯此部分非必要支出,惟查,原告於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而即時拍攝臉部照片傳送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於本院,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23頁)。觀諸上開照片,原告所受前額疤痕仍清楚可見。又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係將受損之現有狀態填補至未受損失之應有狀態。本件若非被告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亦不致有此疤痕,是原告請求修復疤痕以回復至其無疤痕之應有狀態,即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6慰撫金6,033,417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極大傷害,終身留有臉部醜陋傷疤及身體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6,033,417元。被告於本件刑案坦承不諱,向原告誠心道歉,並已先給付原告和解金100,000元,原告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堪認被告道歉及和解金已足以撫平原告精神上痛苦。縱認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大於100,000元,惟本件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被告經濟不寬裕,實無法一次賠償全部金額,請考量被告僅高中肄業、經濟狀況不佳、名下無財產、其就本件事故已與訴外人徐廣鳳親屬達成和解、尚有父母需扶養,並有犯罪被害人保護補償金需繳納等情況,予以酌減慰撫金。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被告於本件刑案及本件訴訟均未爭執其應負責,並向原告道歉及先行賠償100,000元;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便利商店店長;被告為高中肄業,原為臨時工(見本院卷第320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於108年度所得4,610元、財產總額100,000元,被告於108年度無所得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合計1,654,344元備註:請求金額欄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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