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珍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珍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應補充每日損失紀錄表、賣場遭竊地點位置圖、犯罪現場圖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珍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55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在卷可參,其身為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賣場內工作之員工,明知若欲取得賣場內之商品,均應依正常程序結帳,竟貪圖小利,任意竊取賣場內之商品,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
179元,價值非高,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業據告訴代理人 鄒彥宸 具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為憑,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