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培琪選任辯護人蔡宜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培琪於民國108年8月16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文心路1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告訴人 陳宜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右側下頷下頷聯合旁部位骨折及左下頷骨骨折、創傷性腦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器質性腦綜合徵、創傷性腦損害、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於110年3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1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同年3月2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