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調字第2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調字第2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簡調字第226號聲請人 朱繼銘 代理人 林殷竹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朱冬滿 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起訴雖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8,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部分,聲請人起訴時雖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以釋明訴訟標的價額為425,500元。然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房屋現值係作為課稅之基礎,並非實際交易價額;相對人亦以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涉及應適用通常程序或簡易程序之程序利益,並認應以96年間房地合一買賣之實際交易價格1/3即新臺幣(下同)2,416,667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嗣聲請人亦陳報同意依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聲請人請求遷讓之房屋既無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自應以聲請人陳報同意之2,416,667元作為聲請人就此訴訟標的所有利益之認定,爰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16,667元。據此,併計聲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價額59,628元(計算式:請求相對人朱冬滿給付9,938元+請求相對人 王玉珍 給付9,938元+請求相對人 劉晉廷 給付9,938元+請求相對人 朱繼卿 給付29,814元=59,628元),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2,476,295元(計算式:2,416,667元+59,628元=2,476,2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扣除聲請人已繳之1,000元,尚應補繳24,552元。茲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552元,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周育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