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舊識,乙○○於民國96年6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聚點卡拉ok店,向甲○○借得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迨98年初,甲○○因接獲上揭小客車之交通違規告發單,屢與乙○○聯絡還車,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持有之小客車據為己有,拒不返還且避不見面。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桃園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甲○○借用上開自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於96年6月向甲○○借車後,因有紅單,甲○○有要伊還車,但甲○○沒有告訴伊何時還,後來伊發生車禍,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被伊撞壞了,伊的手機又剛好不見,所以無法聯絡到甲○○,伊並非有意要侵占上開車輛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且被告既於98年11月4日經警傳訊後,顯已明知告訴人除要其還車,並因無法與之聯繫而報警處裡,而告訴人既未更改其行動電話號碼等聯絡方式,則被告拒不還車並避不見面,顯有將車輛占為己有之意,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於借得甲○○所有之上開車輛後,竟意圖據為己有,而拒不返還,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暨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