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64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為行政罰法第5條所明定,查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雖於民國99年3月5日經交通部以交路字第0990085009號、內政部以臺內警字第0990870381號令修正發布,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之最初裁決時,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98年9月16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91.5公里竹北匝道入口處,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路肩,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 唐振原馮桂聲 攔停,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行駛右側路肩」。嗣受處分人不服而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98年11月24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計違規點數1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舉發時地行至匝道入口處,因左側有車欲切入,基於禮讓及安全考量而未及時駛入車道,竟遭員警攔下,受處分人並非知法犯法故意行駛路肩,且後來受處分人打電話問我的警察朋友,舉發員警就說怎麼有警察朋友不早說,以後有警察朋友就直接說好了。而舉發員警馮桂聲代另一名員警唐振原簽名於紅單之上,有偽造公文書之嫌,所以該紅單是有爭議性的;況且本件舉發違規之蒐證光碟,員警於法官要求提出時竟稱不見了,讓受處分人覺得不公平,且員警係作偽證。又本來裁罰4000元,怎會聲明異議後加計違規點數1點,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是受處分人認其本僅受裁罰4000元,為何於聲明異議後加計違規點數1點云云,顯係誤會。
(二)受處分人甲○○確有於98年9月16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91.5公里竹北匝道入口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路肩等情,除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掣單舉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唐振原於原審證稱:本件是我與同事馮桂聲一同舉發的,當天我們停在主線道匝道口路肩處,執行8點到12點巡邏取締違規勤務,當時是上班時間,馮桂聲站在車旁邊,因為竹北每次上班時間車流很大,有很多車輛喜歡走路肩,我坐在車上看後照鏡,受處分人一直到已經快離開匝道、要上高速公路,仍然行駛路肩,受處分人當場被馮桂聲攔停,我們有跟受處分人說明違規事實,當場也有開立舉發通知單交受處分人簽收,我確實有看到受處分人行駛竹北交流道南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匝道的路肩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當時一同執勤之警員馮桂聲亦證稱:本件是我與證人唐振原一同舉發,當天我與唐振原一起執行8點到12點巡邏勤務,勤務重點為沿路若有違規情形,要加強取締,維護道路行車安全,當時約9點多,我們駕駛巡邏車,停在竹北交流道南下入口處,當時唐振原坐在車上,我面向竹北交流道路口往北,我穿制服,取締是否有違規行駛路肩之車輛,就看到受處分人車輛行駛匝道路肩開過來,我就將受處分人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舉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此外,復有舉發通知單影本、證人唐振原於原審庭呈標明受處分人行車方向之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第25至29頁),是受處分人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所明定。是汽車駕駛人於駕駛中非但應注意車輛往來情形與道路路況,尚應隨時注意服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執行交通勤務人員之指揮,並確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件觀諸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舉發地點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91.5公里竹北匝道入口處,乃由2處交流道匯合而成,其中受處分人甲○○當時係行駛於右側交流道,左側交流道則應係供平面道路對向車道車輛左轉進入高速公路所用,而在受處分人行駛之右側交流道匯入系爭匝道單車道前方之分格島顯明處,設有兩側車道即將匯合成為單線車道圖示之交通標誌,路面復繪有相對應之標線,且由該等標誌、標線亦可明確辨明受處分人行駛之右側車道為支線交流道,左側車道則為享有優先通行路權之主線交流道(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受處分人為合法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當知前揭標誌、標線之意義。據此,舉發當時受處分人駕車沿右側支線交流道行至系爭匝道單車道入口處,倘遇左側主線交流道有車輛魚貫通行,受處分人自應減速慢行甚或暫時停等,注意左側主線交流道之車行動態,再開啟左方向燈、妥適前進即可與左側主線交流道車輛漸次匯合至同一匝道單車道內行駛,實無可能自始至終無法循序匯入進入該匝道單車道,亦不得因一時無從匯入匝道單車道即任意違規行駛路肩。況系爭匝道單車道幅度甚寬,以肉眼觀之猶可容納兩車併行(見原審卷第28頁),是受處分人車輛縱然無法即刻單獨進入,而與他車同時併行匯入匝道,仍可禮讓他車前行後再順勢跟隨行駛,顯無因此即遭擠出車道而致行駛路肩之可能,又參以證人馮桂聲於原審證稱:當時匝道入口車子並不多,受處分人車身有一半在路肩、一半在車道上,這樣一路行駛過來,一直開到我的巡邏車前面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證人唐振原復證稱:當時受處分人車輛一半車身在路肩、一半車身在車道,從匝道上過來,然後就從匝道直接切入車道,切入速度還好,約5、6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可見受處分人於舉發當時,或係見左側交流道車輛將匯入前方匝道單車道,為圖方便而靠右行駛路肩,以便匯入同一匝道單車道時剛好係行駛在匝道之車道內,或係基於個人駕駛經驗不足,不敢貿然匯入、進入該匝道單車道行駛,而有本件違規行為,均不得據以執為合理、合法化行駛路肩違規之事由,否則道路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上開辯解尚無從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又本件雖無員警執勤全程錄影帶或照片以供佐證,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6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於法無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全盤否認舉發員警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受處分人徒執前詞,指責員警未提供相關錄影佐證資料云云,自不足採。至於受處分人另質疑證人馮桂聲曾向其告稱怎麼有警察朋友不早說,以後有警察朋友就直接說好了等語,縱然屬實,惟受處分人既確有交通違規情事,即應受罰,關於舉發員警執法素養、言語有無失當,亦僅能由其主管或上級機關另予宣導、訓練,與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事項應受行政罰究屬二事,而不足據為受處分人得免罰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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