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5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附表被害人欄更正為信用卡持有人欄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補充理由如下:㈠被告對下列引用之證據,斟酌各該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及顯
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異議,自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關於行使偽造私書部分之共犯, 戴世崗 於偵查中供稱有陪同
與 張智維 一同前往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8之商店刷卡購物,及取得運動鞋一雙等語。戴世崗因本案原判決附表編號7、8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原法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97號審理,以戴世崗於該案承認參與上開持甲○○之信用卡盜刷購物犯行,並有刷卡簽單、所購運動鞋等物品之照片為證,犯行明確,經判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確定,有該案卷及判決書足憑。張智維部分,被告與張智維雖均否認張智維知悉用以刷卡購物之信用卡係被告竊盜所得,惟2人均供稱張智維有一同前往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參與盜刷行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8年3月26日與張智維輪流刷卡(台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891號卷第31頁);於原審供稱:我會交給張智維是因為我看他生活有小孩要扶養,所以一片好意幫助他,我當時自己也沒有工作,所以也沒有收入,才會去做這些竊盜及偽造文書的犯行,張智維是我的堂弟,平時也有往來,張智維並不知道我自己的生活狀況也不好。張智維收了我的信用卡之後他不知道持卡人不是我,我說是我朋友欠我幾萬元的錢把信用卡給我使用的,我拿了二張信用卡給張智維,我在我們刷卡的地方,就是我竊取卡片的附近,我竊取完卡片就馬上打電話叫張智維來的,3月26日、3月30日張智維買一些嬰兒用品。
3月30日刷卡3次,都是我在取後打電話叫張智維過來,我跟張智維說是我以前朋友欠我錢沒沒有現金,拿卡片叫我去刷卡還債,他應該不會懷疑我的說法。98年3月30日刷到的東西,張智維拿走一些嬰兒用品,戴世崗拿走一雙球鞋,張智維刷卡我有陪同他去,他轉交給戴世崗我就不知道云云(原審卷第25頁)。張智維於偵查中供稱:卡片是被告給我的,他跟我一起住,我們是自己刷卡自己盜簽名,都是簽卡片上男孩的名字。98年3月26日早上被告打電話給我跟 李國忠 叫我們過去幫他載東西,在車上被告給我一張卡叫我幫他買一台電視,我在全國電子幫他買電視,我買一個電鍋和冷風機。被告還有拿一張卡給李國忠刷了一台電視,我不知道拿誰的卡。98年3月30日刷的卡是被告給我的,他給我1張。給戴世崗1張,戴世崗買了4雙鞋子。同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被告說看我有2個小孩又沒有工作,給我信用卡讓我去買奶粉給小孩喝。第1次是叫我去買電視。98年3月30日給我2張信用卡,我留1張,1張給戴世崗等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891號卷第20~25頁)。又張智維因本案原判決附表編1、5、7、8、9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原法院99年度訴孛第97號審理,張智維於該案原法院審理中供稱:98年3月26日收受丙○○之信用卡時尚不知是贓物,當天近中午時被告拿信用卡給我,叫我幫他買東西,照著信用卡上的名字簽名,我去的時候,他和一個女生在一起,他說是那個女生的信用卡。98年3月30日他交2張信用卡給我,我不知道甲○○是誰,我懷疑是贓物,有問被告,但他說不是違法的,我還是起了貪念去買東西云云(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號卷第45、46頁);又供稱:98年3月26日被告叫我幫他買一台電腦,我有問他名字不是他的,他說是別人欠他錢,我有問他是否不乾淨的,他說他自己等一下還要去買東西,不能買這麼多東西。我懷疑這些信用卡不乾淨,因為名字不是他的云云(同卷第66頁)。被告、張智維彼此、先後陳述不一。按信用卡為塑膠貨幣、關乎個人信用,一般智識之人均知應妥善保管,不得任意交付他人。張智維先稱被告告知持有之信用卡係被告女友所有,但其女友既同時在場,可自行刷卡,何需張智維代勞,況張智維明知該信用卡上是男孩子的名子,顯然非該在場之女子所有;被告與張智維嗣均稱係被告之朋友為債而交付信用卡,然張智維與被告為堂兄弟,關係密切,當知被告無工作、無收入來源之情,張智維何以能相信被告有朋友欠數萬元而交付信用卡供刷卡抵債?而在被告自己經濟拮据之情況下,所竊取之用卡交由張智維使用,使之購買生活所需之嬰兒用品,或可謂係基於同情有堂兄弟情誼亦經濟困窘之張智維,然張智維無故轉交令戴世崗刷卡購買非生活必需之運動鞋,則被告所能用以「抵債」之額度將被縮減,豈係張智維感激之道?此均有違常情。張智維、戴世崗係明知被告持有並交付之丙○○、甲○○之信用卡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為貪圖嬰兒用品、運動鞋等報酬,同意出面盜刷詐取財物,使被告得以順利使用各該信用卡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與張智維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罪,被告、張智維、戴世崗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7、8所示各罪,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足以認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仍辯稱:㈠本案原判決附表所示盜刷丙○○信用卡部分,均係於98年3月26日10時57分許開始至12時15分許結束,應屬基於同一犯意,時間緊迫之接續犯行。盜刷甲○○信用卡部分,均係於3月30日13時13分許開始至14時9分許結束,應屬基於同一犯意,時間緊迫之接續犯行。㈡張智維因誤信被告之「欠錢還債」說法,行使丙○○、甲○○之信用卡購買被告指定之商品,原判決在無證據情形下認定張智維係知情共犯,顯係誤判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之行為,應僅成立2罪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反覆實施犯罪行為時間甚短,除原判決附表1、2外,其餘各次雖非同一地點,但參酌其時間間隔,可認行為地密切接近,被害之法益均屬公共信用法益。行為人偽簽信用卡真正所有人姓名僅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或信用卡所有人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而已,對特約商店並無可能造成損害。被告分別於原判決附表1至5、7至8所示商店盜刷行為,法益侵害之個數自屬同一。被告於竊取丙○○、甲○○之信用卡後,出於單一犯罪之意思,接續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反覆為盜刷消費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云云。惟:
㈠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等均係持丙○○所有由元大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第33分公司盜刷,盜刷時間密接,應屬接續犯。被告等此部分犯行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9犯行部分,所持信用卡為不同銀行分別核發予丙○○或甲○○,所為刷卡之特約商店均不同,而特約商店對於消費之持卡人簽名後有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簽名是否相符之義務,否則發卡銀行可能拒絕付款,然簽名可以偽造,筆跡可能亂真,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後行使,對特約商店審核該信用卡持有人是否真正所有人之正確性自有影響,被告於不同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侵害法益即不相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犯行與其他編號3至9部分犯行,地點不同,侵害法益不同,且各具獨立性,自非屬接續犯。上訴意旨指摘使用丙○○信用卡部分與使用甲○○信用卡部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云云,顯有誤會。
㈡如前述,張智維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犯罪均為共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關於竊盜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誤,被告亦未附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淑華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