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之前科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毒聲字第1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7年3月26日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4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為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
㈢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驗報告單」、「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尿液』初步檢測照片1張」。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26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