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8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23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4月27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速限40公里)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523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速限,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失控倒地,擦撞左前方時速40至50公里、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甲○○機車右後側身底部(車尾排氣管旁支撐架),致甲○○因而倒地,受有下頜、右手、右大腿、右膝、右小腿、右足背、左大腿、左膝、左小腿、左足背等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對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道路狀況因捷運施工雖有照明設備,但沒開燈,夜間視線不良,導致我跌倒,我始終未承認有撞到告訴人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98年4月27日凌晨1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速限40公里路段,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523號前,不慎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42頁、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本院卷第4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16至18頁、第27至32-1頁)。又被告騎乘機車傾倒、滑行之際,曾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時結證稱:我騎在重新路上,時速約40、50公里,被告騎乘機車在我的右後方,行進中我聽到摔車的聲音,之後被告就撞上我,被告(筆錄誤載為告訴人)是先摔車倒地後,才至我機車排氣管處擦撞上我,我們兩車確實有發生碰撞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1至42頁)。而告訴人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下頜、右手、右大腿、右膝、右小腿、右足背、左大腿、左膝、左小腿、左足背等處擦傷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1頁)。參酌卷附告訴人甲○○之機車照片,其機車右後側身底部(車尾排氣管旁支撐架)擦痕,為被告機車倒地後輪胎碰撞告訴人甲○○機車所造成等情,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3. 可佐 (見偵查卷第45至46頁),是被告駕車失控,倒地滑行之際,其車輪確曾撞擊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車身,致告訴人甲○○倒地受傷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查卷第17頁、第27至28頁、第32至32-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證人即處裡案發現場員警乙○○於本院結證稱:現場有照明設備,但當時因為捷運施工及已經凌晨,所以比較暗,但還看得見,我不記得路燈有無開啟,但依據現場照片還是有燈光,如果現場完全沒有照明,我們應該會開探照車去照明,但當時沒有開探照車去,所以當時應是有照明,看得清楚,也可以拍照,偵查卷第32頁照片所顯示,現場燈光是警備車的燈光及現場工地警示燈的燈光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則除去警備車之光源,現場工地猶留有警示燈甚明,倘被告駕車能注意遵守速度限制,應不致失控倒地,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現場沒有照明、視線昏暗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惟縱使如被告所言肇事路段當時沒有開燈,然被告行車時之路況,依其主觀感受既已達視線昏暗之狀態,理應減速慢行,以策安全,詎被告仍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果因車速過快,失控倒地而肇事,被告有過失甚明。參酌本件行車事故鑑定結果:研判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明原因失控倒地致撞擊告訴人甲○○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月7日北縣鑑字第0985181585號書函在卷可核(見偵查卷第45至46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係因肇事路段未開燈,視線不良致其肇事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並未撞到告訴人甲○○機車,反而懷疑是
告訴人甲○○由後方撞倒被告,告訴人甲○○倒地距離與被告相距快100公尺,兩者無直接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惟機車遇有碰撞,倒地滑行,肇事車輛停止位置,將因車速、駕駛人閃避角度、滑行距離等條件而異,其停止位置間之距離,與各該車輛是否曾經發生碰撞無涉。又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係於肇事地點行經一圓孔蓋,才導致車子失控倒地云云(見偵查卷第5頁);於偵查中則供稱:不確定是否因人孔蓋突出,以致發生車禍,但摔倒的地方,路面有凹凸不平,我是自己摔車的,可能在我倒地時,告訴人為了閃避我,才往我的左前方閃避而摔車云云(見偵查卷宗第38頁);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倒地原因不明,但有感覺有震動,接著我就倒地,我不確定是否有被告訴人甲○○機車從後方追撞,我是一瞬間被倒地,很難分辨是被撞跌倒,還是路面不平跌倒云云(見原審卷第24頁正、反面),則被告就其駕車倒地之原因,主觀上並無確信之認識,所述遭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追撞云云,無非臆測之詞。又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本駛於肇事路段第二車道,被告機車則駕駛於其右手邊,嗣因被告機車失控倒地,方由右後方撞擊告訴人甲○○機車,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第20頁、第41頁),參酌前述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提到告訴人甲○○機車右後側身底部(車尾排氣管旁支撐架)擦痕等情,則告訴人騎乘機車確遭被告機車失控倒地而撞擊。是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載明: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查卷第22頁)。而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被告於現場告知前方尚有另一部車,其與另一員警及被告一起至醫院製作談話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甲○○雙方還有談和解事宜,故而為上開記載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惟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始終未承認有撞到告訴人甲○○,警詢中亦無自首一事,當時警員問我是否有跌倒,我說有,但沒有承認我是肇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
42頁反面)。則被告既否認當場有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且警員乙○○亦係憑被告與告訴人甲○○雙方有談及和解事宜而片面判斷記載被告承認為肇事人,則被告並無自首情事,自不得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未自首,原審逕論被告自首而予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而肇事,過失情節非微,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所肇告訴人甲○○傷勢,及告訴人甲○○亦有超速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被告賠償新臺幣8萬元予告訴人甲○○,有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99年度司板簡調字第469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55頁),堪認被告於本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而本件被告因一時不慎而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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