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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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宸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宸佑森 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宸佑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08號調解筆錄、113年3月14日、113年8月20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⑵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施加之不法腕力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然告訴人經本院多次與其聯繫催促其具狀撤回告訴,迄今仍未依調解筆錄之約定撤回本件之刑事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告訴人已構成民事違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⑶被告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犯後為前開自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66號

  被   告 劉宸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宸佑與 李信鴻 (本件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中原大學同校同學,民國111年12月27日晚間,2人與其他同校同學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火車頭海鮮餐廳」內舉辦學校活動之慶功宴,席間雙方因勸酒而發生衝突,詎劉宸佑心生不滿下,竟為此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以徒手方式毆擊李信鴻之頭部,致李信鴻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信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宸佑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李信鴻同為中原大學學生,其有於上揭時、地因勸酒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有以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信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毆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之事實。

4

現場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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