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祖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79號、第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祖豫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刪除前科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且檢察官亦認本案構成累犯,請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即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514號判決)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犯罪型態、罪質均相同。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被告再次犯罪,係因其施用毒品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依上述說明,尚難僅憑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法院於3年內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惟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被告係毒品管制人口,卻於接獲通知書後無故未到場,經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方採尿送驗(見本院卷第65-6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回函),難認被告有何戒除毒癮之努力;暨考量其自陳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7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780號
被 告 張祖豫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祖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撤缓毒偵字第369、370、37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98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9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3月21日晚間8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起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1日晚間8時15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5月9日下午5時38分為警採尿回溯起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9日下午5時38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祖豫傳喚未到,惟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戶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