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皓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皓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含外包裝壹只,驗餘淨重參拾伍點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游皓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行至第13行「晚間11時25分許」更正為「晚間10時25分許」,證據欄一、第2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及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毒偵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供稱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於113年8月12日19時施用後所剩餘(見毒偵卷第105至106頁),然被告於113年8月13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見毒偵卷第47頁、第137頁),且縱令被告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逾法定數量之本案毒品,然此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亦非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持有第二級毒品,且持有之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動機、目的、持有之時間長短,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35.075公克,總純質淨重26.407公),經鑑定結果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135頁)在卷可稽,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06號

  被   告 游皓明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皓明(所涉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高中附近路邊,以新臺幣2萬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施用後淨重4.02公克、驗餘淨重3.9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5.116公克、驗餘量35.075公克,總純質淨重26.407公克),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並供己施用,最近一次並於113年8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公園廁所內,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13)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皓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13偵-054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皓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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