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尹昱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昱翔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尹昱翔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販毒集團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使用之網路社群軟體臉書帳號「 林永逸 」提供與販毒集團作為販毒公線,由販毒集團不詳成員以該帳號與購毒者聯繫後,尹昱翔再將交付毒品與購毒者,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上午6時4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IF汽車旅館」206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販賣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1包(共18支)與 李宇晨

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上地點,以2萬元之代價,販賣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10包與 許瑋廷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尹昱翔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2、175至177頁、本院訴字卷第69、153頁),核與證人許瑋廷、A1於警詢中、偵訊中(見偵卷第47至52、59至63、209至211、263至265頁)、證人 賴照寰黃奕翔劉冠翎梁瑄 祐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33至338、351至356、387至391、407至411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5至73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43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IF音樂商務汽旅住宿旅客名單、被告涉嫌毒品案之出入分析比對表、現場照片、公線帳號「林永逸」向上游購毒訊息、交易明細、不特定人向販毒公線帳戶「林永逸」洽購毒品彩虹菸之訊息(見偵號卷第75至150頁)等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香菸26包扣案可稽(見偵卷第431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39頁)可佐,亦堪認定。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其餘販賣毒品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兩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減刑事由: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為警查獲後,另供述其本案毒品係向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默默」所購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因而查獲古語翔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67、14681、17968、23583、24616、29750、29810、29811號提起公訴,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1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86514號函暨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起訴書(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104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確已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該上游,應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分別予以減輕其刑。

3、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二種減輕事由,依法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4、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竟為私欲,甘願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販賣毒品;至被告本件所販賣毒品數量、交易對象及次數非鉅、所參與情節等情,本院業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況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際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或清償債務,貪圖利益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擴散,且前於112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本院宣告緩刑,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4頁),其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案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打工、未婚、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26包,係供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㈡、李宇晨、許瑋廷所交付之購毒價金2,500元、2萬元,並未扣案,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稱上開犯罪所得均為其餘販賣毒品成員取走,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得此部分報酬,是不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並非被告用於本案或登入帳號「林永逸」與購毒者所用;扣案之殘渣袋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餘,上情均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44頁),均與本案無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檢驗結果

鑑定報告

1

彩虹菸26包

1.驗前毛重共792.8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031、毒品編號DD-0000000,偵卷第4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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