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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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6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幸柏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幸柏民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AYK-2938」號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113年2月初」應更正為「113年1月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幸柏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13年2月初之某日取得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後,自該日起至同年3月7日為警察查獲之日止,所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扣案之車牌2面,將之懸掛後駕駛車輛上路,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偽造之「AYK-2938」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9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09號
被 告 幸柏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幸柏民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因公共危險案而遭吊扣,為持續使用該車輛,竟於民國113年2月初,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訂製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2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賣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號碼為AYK-2938號之車牌2面後寄予幸柏民,幸柏民旋即將之懸掛在上開車輛之前、後牌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幸柏民 於113年3月7日19時11分許,因酒駕肇事而為警查獲,其於同年月9日向警方坦承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幸柏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案偽造車牌2面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被告並無車牌之製作權,其請不詳賣家製作車牌之行為,即屬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其復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本案自小客車行駛上路,即將該偽造之車牌充作真正使用,顯然對該特種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當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與不詳賣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