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罰金四千元確定,並於七十七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二十二時許,在嘉義市○○街與垂楊路交接路口,見停放於該處乙○○所有之NULEJ牌二十一段變速腳踏車一部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置於嘉義市○區○○街○號其住處內,供己平日騎用。嗣經警循線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二十時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興嘉公園查獲甲○○,由甲○○帶警方至其上開住處起出前揭腳踏車,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所立之保管書一紙及扣案之錄影帶一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非大及被告犯後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慮及被告年過六旬,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