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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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六0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四九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行經建國北路與錦州街口時,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亦不得闖紅燈,且依當時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致其車頭撞擊適沿錦州街由西向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甲○○,甲○○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乙○○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上情前,對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疏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乙○○後,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九頁背面、第十三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符合,此外,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診字第九四0一七七0二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按駕駛人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亦不得闖紅燈,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所明定,被告駕駛時,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當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行向到場警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警員於事故現場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本件被告違反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疏失程度,被害人受傷情形、被告於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雖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但仍有和解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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