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1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0130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200元以上600元(即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4年11月28日14時05分許,沿台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民生東路交岔路口,該路口東南側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依法須先行至路口處機車待轉區暫停等候號誌燈指示行駛,竟未依規定逕行左轉(由南往西方向),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值勤員警發現,當場攔停稽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為由掣單舉發,由受處分人簽收。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定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已在塔悠路217號前人之行道上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違規事證明確,而於95年1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贅載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EU013004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013004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4年12月1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434092400號函、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4年12月23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434577000號書函、94年12月29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434636400號書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12月22日北市裁三字第0944467400號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在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暫停,違反兩段式左轉規定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伊因該標誌設置位置不佳,未能看到並依規定行駛,導致發生違規,依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4年12月23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434577000號書函表示將增設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原標誌若非設置不明顯,自不需再增設標誌於號誌橫桿上,設置顯有缺失,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㈡、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交岔路口,業經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在塔悠路217號前之人行道上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有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4年12月23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434577000號書函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為維護機、慢車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保持交通運輸順暢,目前道路上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路段,日趨普遍,尤以在多線車道路段更是常見。受處分人領有駕駛執照,並參與交通運作,自無不知之理。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為維護交通安全並避免發生事故,每位駕駛人均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及四周狀況,此為法定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103等條規定參照)。上開違規所在之民生東路及塔悠路口,既經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在塔悠路217號前之「人行道」,依規定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受處分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若已減速慢行,並確實注意車前及四周狀況,衡情當可發現該禁制標誌。受處分人如因行駛在中間車道或他故,未注意號誌、標誌或標線,致出現違規之駕駛行為,即有違反注意義務,不能以標誌不明卸責。至於政府機關事後在該處之號誌橫桿增設「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乃為加強警示效果,並杜絕往後其他違規者再執此理由進行無謂爭訟,自無解於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之可歸責性。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上開可歸責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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