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鴻一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承包建築工地之板模工程為業。前於民國78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79年4月18日以78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明知 陳明陳偉 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未領得台灣地區工作許可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自94年5月間某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2,000元,僱用陳明在台北市○○區○○路與秀明路口之「秀明新建工程」建築工地,從事板模工作;並自同年8月間起以每日2,200元之代價,僱用陳偉在同一工地擔任工地整理及雜工之工作。嗣於同年11月3日晚間6時許,為警於上開工地現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36、37頁),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陳明、陳偉在警詢中證述上開時間分別有償受僱被告在上開工地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0、20頁),並有員警在工地現場蒐證照片1幀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7頁)。再查,證人陳明於91年11月11日以結婚團聚名義來台,為逾期居留之大陸區人民,有其所持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
17、18頁)。證人陳偉於94年5月初,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芬尾沿海搭乘漁船偷渡進入台灣地區,亦經其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1、23頁)。除經主管機關許可,二人均不得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此為甚明之理。被告於偵查中雖稱沒有看過陳明及陳偉之證件;然按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此為刑法第16條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違法性錯誤」或「法律錯誤」。為保障臺灣地區國民工作權,任何人不得非法留用或僱用臺灣地區人民以外之外國人或大陸、港澳地區人民,在台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5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3條早有明文規定。法律一經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主觀上不知違法,既非無法避免,自不得主張阻卻故意或刑事責任。本件事證明確,依被告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不經通常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分別擅自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陳明、陳偉在台工作之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先後僱用陳明、陳偉2人之犯行,時間緊接,目的同一,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只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因上開建築工地人手不足,而僱請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所生對臺灣地區人民勞動機會之侵害程度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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