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4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10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B2335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緩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載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馬場町紀代河濱公園腳踏車專用道,經警舉發機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受處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之行為攔停稽查,經告知違規事實後,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二三三五五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EB二三三五五七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指略以:異議人所行經之地點未規劃機車專用道,亦無禁制標誌圖標,且當時天色已暗,既無路燈照明,亦無交通管制紅綠燈,執行員警未於明顯位置指導路人行走,而是躲在樹蔭下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對於前開時地在禁行機車道路上騎乘機車之事實並
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二三三五五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九四三四六八一八○○號書函,在卷可憑,足見異議人於前述時間,確有駕駛機車行駛於上開馬場町紀代河濱公園腳踏車專用道之事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訂有明文。本件馬場町公園腳踏車專用道於各腳踏車專用道各入口處及彎道均設有標誌,且路面上亦設有專用道標誌,有現場照片四張影本在卷可佐,異議人自應遵守上開標誌、標線之指示不得騎乘重型機車進入上開地點,異議辯稱:行經現場並無禁制標誌圖標云云,並非事實,所辯不足採信。
㈢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號重型機車有不在規定車
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且依聲明異議狀第五點所載,異議人指稱河濱公園有座「福德正神」小廟,十餘年來早晚有信徒參拜等情,顯見異議人經常進出河濱公園,對於上開地點禁行重型機車,當無不知之理,是其所辯,現場無路燈照明、執行員警未於明顯處指導如何行走,而是躲在樹蔭下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關於異議人所辯上開地點未設置紅綠燈,及機車專用道云云,與本件聲明異議無關,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開辯解,顯不可採,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