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許為庠
相 對 人  林綺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00元,並應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板簡字第2234號簡易民事判決
判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
提出本院裁判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234號兩造間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
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昌穆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
│││對人負擔│
├───────┼───────┼──────────┤
│合計│10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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