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國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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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02月21日以
109年度東國簡字第04號裁定命原告在收受上開裁定書後7日
內補繳,而前揭裁定書業於同年02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送達證書回證)。雖原告併對本
案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在該駁回抗告確定後,
原告仍逾期迄未補繳本案裁判費費(見同卷:簡易庭詢問簡
答表一紙),是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