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欣聲貨櫃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足
訴訟代理人 劉建明
被 告 蘇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放置於桃園市○○區○○路○○○○號廠內編號九十六
號貨櫃內之物品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
八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貨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
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放置於桃園市○○區○○路○○○號之
廠內租賃貨櫃內物品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該貨櫃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貨櫃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
理中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放置於桃園市○○區○○
路○○○號廠內編號96號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內之物品騰空
,並遷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核其所為乃
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自非屬訴之變更或
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貨櫃
(長度20台尺、寬度8台尺),約定租期自107年9月14日
起至107年12月13日止,每月租金2,500元,又被告若未於
租期屆滿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兩造即自租約
期滿之翌日起以同一內容延長租期3個月,爾後租期屆滿時
亦同。詎被告自107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扣除
前收之押租金5,000元後,至109年5月13日止尚欠37,500
元租金未償;經原告於108年3月7日發函限期催告被告給
付,仍未獲置理,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貨櫃予原告,及給付積欠之租金
與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放置於系
爭貨櫃內之物品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
系爭貨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返還系爭貨櫃部分:
⒈按乙方(按即本件被告)拖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甲方(按
即本件原告,下同)書面催告限期繳納仍未支付者,甲方即得
以書面終止本契約,此觀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甚明
(見本院卷第6頁)。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租約,被告自107年12月14日起
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其於108年3月7日發函限期催告未果
,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
本已於109年6月7日送達被告,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貨櫃未
還等情,有系爭租約、催告信函、系爭貨櫃現況照片及本院送
達回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31頁、第13頁),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明文,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準此,應認系爭租約已於109年6月7日終止
,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貨櫃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租金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依系爭租約應按月給付租金2,500元,然其自107
年12月14日起至109年6月7日系爭租約終止之日止均未繳納
,業如上述,則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10
9年5月13日止,於扣除押租金5,000元後積欠之租金37,500
元(計算式:【2,500元×17個月】-5,000元=37,500元)
,亦為有憑。
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此節,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已喪失繼
續占有系爭貨櫃之正當權源,其仍占有系爭貨櫃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6月8日(即系爭租約終止日
之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元,同堪採
取。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
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