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小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宜小字第25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楊彥勳
       王巧倫
被   告  吳徹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00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6日起至民
國104年9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2日向訴外人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大眾MU
CH現金卡使用,兩造約定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
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
後每年屆至時亦同,除自借款日起免收息期間外,前項期間
屆滿後次日起,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利息。另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修正為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依此規定,就10
4年9月1日前適用兩造原約定之利率,自104年9月1日
起之請求利息,則不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自96年6
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67,000元及利
息迄未清償,嗣大眾銀行與原告銀行於106年1月17日合併
,原告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對被告上開債權由原告承受,
爰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
、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逾催管理平臺查詢系統
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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