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192號
原   告  陳澤閎
兼訴訟代理  陳怡伶

被   告  廖明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2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澤閎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伶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陸拾柒
元為原告陳澤閎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陳怡伶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怡伶起訴時,僅以其一人為
原告,主張其為受過失傷害之直接被害人,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新臺幣(下同)19萬8,10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考量
受損之車輛係其父陳澤閎所有,非屬原告陳怡伶,遂於民國
104年5月27日及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追加陳澤閎
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澤閎14萬
3,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伶3萬元。本院審酌本件變
更、追加之訴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皆在
於被告是否有過失責任,僅損害賠償之對象、權利人不同,
彼此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且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爰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
鄉○○路○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對
向之「九如加油站」前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車輛左
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切入內側車道,適原告陳怡伶亦駕駛原
告陳澤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前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而同向行駛在肇事車輛左後方
之內側車道,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因有前揭疏失,見
原告陳怡伶(下稱陳怡伶)駛來時,已閃煞不及,系爭車輛
車頭乃撞擊肇事車輛之左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致陳怡
伶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肩部擦挫傷之傷害。是被告因駕
駛肇事車輛之過失,致陳怡伶身體受有損害,原告陳怡伶自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另致原告陳澤閎(下稱陳澤閎)
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14萬3,000元(含工資3
萬3,600元、零件10萬8,400元、拖吊車費用1,000元,計算
式:3萬3,600元+10萬8,400元+1,000元=14萬3,0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陳澤閎14萬3,000元。㈡被告應給付陳怡伶3萬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僅爭執原告
等2人請求金額過高,無法同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與陳怡伶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
,致陳怡伶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肩部擦挫傷等傷害,及致陳
澤閎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陳怡伶及
被告皆對另一造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刑事
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94號判決,認定被告本應注意車輛左
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切入內側車道,以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撞及受傷,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判
決陳怡伶無罪一情,業經調閱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94號、
103年度交易字第211號案卷審閱無訛,且被告之不法侵害行
為與陳怡伶、陳澤閎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
據。
五、至陳怡伶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陳澤閎請求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14萬3,000元,被告則以原告等2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
辯,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㈠關於陳怡伶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除須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外,尚須考慮被害人身心所受痛苦程度及加害人可
歸責性之程度,用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受有前述左膝擦挫傷、左肩部擦挫傷並
宜門診追蹤續治療(見本院卷第33頁診斷證明書記載可參)
,原告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未對生活造成影響,精神上雖受
有相當之痛苦,然非屬重大。爰審酌原告陳怡伶與被告皆為
家管,現無所得,惟陳怡伶名下尚有土地2筆、汽車1筆之財
產,被告名下僅汽車2部等財產;以上諸情節除兩造所自承
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
證物置放袋),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之過失可
歸責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
㈡關於陳澤閎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萬3,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
陳澤閎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理必要費用為14萬3,00
0元(含工資3萬3,600元、零件10萬8,400元、拖吊車費用1,
000元,計算式:3萬3,600元+10萬8,400元+1,000元=14
萬3,000元),有展竣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服務簽單及昌榮汽
車保養廠估價單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第25至28
頁)。被告固爭執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主張修復費用過高,並未提
出相當之證據以為證明,乃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僅空言爭執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本院僅能認定其所辯非真正。故揆諸
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
算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81年12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迄致生損害之103年1月
28日止,實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之修復前零件價值應僅餘殘值1萬8,067元【計算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萬8,400元÷(
5+1)=1萬8,0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零
件費用部分經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8,067元,再
加上工資及拖吊費,總計為5萬2,667元(計算式:1萬8,067
元+3萬3,600元+1,000元=5萬2,667元),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澤閎、陳怡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萬2,667元、1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澤閎、陳怡伶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主文第五項、第六項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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