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告鎮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被告丁○○
戊○○己○○○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 律師複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丁○○原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與原告公司簽訂有人員僱
用勞動契約書,依該契約之「特別約定條款」項目第1條之約定,被告丁○○離開原告公司之日起2年內,不得受同業之聘任或獨自經營、出資經營與本公司經營業務相互競爭之業務工作及有損本公司之行為。被告丁○○如有違背上述情事,同意無條件支付本公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作為懲罰性之鉅額違約賠償金之競業禁止之約定,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日提出離職申請,隨後離開原告公司,近卻發現其以其母己○○○為掛名負責人,於臺南縣○○鄉○○○路○○○號地址,開設 毓誠 有限公司,經營原告公司近來之主打業務即潤滑油批發,並以削價競爭、中傷等方法搶原告公司之客戶,被告丁○○之前開行為,依約定應支付原告公司200萬元,另被告戊○○及被告己○○○為被告丁○○之職務連帶保證人,且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1426號判例同此見解)。詎屢經催討,被告等三人均不為給付,原告因而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之內容為真正,被告對系爭契約書第3頁內容之質疑不可採信。
⑴有關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為原告及被告丁○○均有
蓋章簽名之文件,且經原告提出契約正本供法院核對後,認定內容相同;原告亦已提出與被告丁○○同一批簽署之「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供法院審認,應可認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內容均為真正,原告並已就被告丁○○有簽訂競業禁止之約定盡舉證之責。
⑵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第3頁之內容非真正
,然競業禁止之約定,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以觀,即約定於系爭契約書第3頁,故被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僅需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成立,無須書面,故各種契約之訂定,並無一定格式,而契約各頁間蓋騎縫章既非各種契約訂定時應有之法定格式或已有法律效力之習慣,則被告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各頁間無騎縫章質疑有被原告抽換之可能,並不洽當。
⑶被告丁○○以其所提出之空白「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
,作為證明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第3頁內容並非真正之證明文件,應不可採。
①被告丁○○所提出之系爭空白契約書,兩造均未簽名
蓋章,則能否認為被告已就其主張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第3頁並非真正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不無疑問,蓋熟悉電腦文書作業者,要製造1份空白文件應不是特別困難之事,且被告對系爭空白契約書之取得,先是表示係「於簽章前複印保留之影本」,嗣後於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系爭空白契約書影本係影印訴外人庚○○所提供之版本,惟據訴外人庚○○所言,系爭空白契約書其係於95年11月間始取得,則被告丁○○如何於95年3月初即取得系爭空白契約書?嗣後被告丁○○又改稱係取自於訴外人庚○○於95年11月間取自於原告公司會計組長乙○○,說詞一變再變,不足採信。況證人乙○○已否認曾提供訴外人庚○○系爭空白契約書。
②被告丁○○不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第1頁及
第4頁上之簽名為真正,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空白契約書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兩者之第1頁及第4頁應完全一樣方屬合理,惟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空白契約書第1頁及第4頁並無原告公司之資料,明顯不同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被告嗣後又提出1份第1頁及第4頁有原告公司資料之空白「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惟前版本既是後版本遮蓋特定部分而影印者,則兩版本除遮蓋部分外應完全一樣,惟經比對被告先後提出之版本,其第1頁最上面,字體較大較黑之標題「鎮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等字下面之兩條橫線,其長度明顯不同,惟被告丁○○及訴外人庚○○對此並未作何解釋,足見被告丁○○所提出之系爭空白契約書係屬偽造。
③據證人庚○○、辛○○於鈞院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陳述,均不否認與原告所簽訂之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內容有競業禁止約定,只是否認有200萬元之約定。訴外人 謝正雄 因加入毓誠公司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原告已對其起訴請求賠償,現由鈞院96年度訴字第1644號子股審理中,訴外人謝正雄於該案96年11月
2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其所簽訂之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內容有「競業禁止」約定之存在,只是否認有200萬元存在,可見證人與被告丁○○同口否認有200萬元的約定在在,應是事先串供。且被告丁○○提出的空白契約書不但否認200萬元之約定存在,且否認有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存在,即證人之證詞與被告所提出之證物不符。又被告丁○○與原告簽訂「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之日期為95年3月2日;訴外人庚○○與原告簽定「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之日期為95年3月6日;訴外人謝正雄與原告簽定「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之日期為95年3月1日,從日期可知其等係同一批簽約之員工,內容不可能有岐異,被告所提出之證物與證人之證言,相互矛盾,故被告辯稱「競業禁止及200萬元之約定不存在」,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④被告所提出之空白系爭契約書僅有保密約定,沒有競
業禁止之約定,然競業禁止之約定是效果較好、較完全之約定,故公司之勞動契約若要逐漸修改,使其越來越完備,則有關此方面之約定,若原先已有競業禁止之約定,之後將其刪除之可能性很低;惟如原先僅有保密約定,嗣後再增加競業禁止之約定,其可能性則很高。被告不否認原告所提出之連帶保證書為真正,該連帶保證書係於94年5月19日對保時簽訂,較被告丁○○簽署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之時間(即95年3月2日)將近早1年,該連帶保證書既已有競業禁止之約定,則被告丁○○簽署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時,不可能無競業禁止之約定。
⑤原告之系爭契約書,其第3頁打字編排均按照全文之
編列順序及方式;觀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空白契約書第3頁之編排方式,於「離職」項目下為㈠至㈥再來並不是㈦,且並無另編新的項目亦無編號,而是單獨一片文字,且文字編排明顯無對齊前面,與全文之編列順序及方式不同,不合常理。另該片文字第二行記載「…契約終止後三年後」為其負義務之期間,不同於原告所提供之連帶保證書,負義務之期間為二年;反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之「特別約定條款」項目其中之第1、2條,義務人負義務之期間則均為二年,與前開連帶保證書脈絡相同,足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空白契約書有事後偽造變造之嫌。
⑥被告丁○○所提之空白契約書時說是「於簽章前複印
保留」,時說「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係其與原告簽訂「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後不久影印」由原告另案訴訟之被告庚○○所提供之。訴外人庚○○亦將系爭空白契約書於鈞院96年度勞訴字第19號事件提出作為證物,亦先表示「於簽章前複印保留影本」,後改稱取自於原告公司會計組長乙○○,說法亦是一變再變,難以採信。訴外人謝正雄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1644號事件亦提出系爭空白契約書,惟於該案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所簽之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內容有「競業禁止」約定之存在;訴外人庚○○亦於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所簽訂之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內容有「競業禁止」約定之存在,故訴外人謝正雄、庚○○所言均顯與被告丁○○所提出系爭空白契約書內容不符,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空白契約書與證人之證詞相互矛盾,足證系爭空白契約書應係訴外人庚○○、謝正雄及被告丁○○為脫免責任所偽造。況證人乙○○已出庭作證,否認提供證人庚○○空白之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
⑦契約之各頁之間蓋騎縫章」既並非各種契約之訂定之
法律規定應有格式或已有法律效力之習慣,則被告要以原告提出之「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各頁間無騎縫章來質疑有被抽換之可能,被告應有更積極證據證實「有被抽換之事實」之障礙事實存在。
⒉被告丁○○已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並對原告公司客戶從事「惡質競爭行為」。
⑴被告所屬之毓誠公司成員除被告丁○○外,尚有訴外人
庚○○、丁○○、 徐依君 等,均係毓誠公司設立及營業登記時間之前後自原告公司離職。至於毓誠公司第一任負責人為被告己○○○(即被告丁○○之母),96年6月30日(即於本案起訴後),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 徐依平 (原告公司離職員工)。兩任負責人均無銷售潤滑油之經歷,第一任負責人己○○○為年約60歲,一直僅係家管;第二任負責人徐依平,年僅20歲左右,為甫離開學校之學生,實可看出均僅係掛名之負責人,且訴外人丁○○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1644號事件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從未看過訴外人徐依平,足見訴外人徐依平實非毓誠公司真正負責人,否則訴外人徐依平既為毓誠公司負責人,怎麼可能從不到公司處理事務,掌控各種財務支出審核。
⑵再者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丁○○任職
毓誠公司之投保金額為16,500元,然其離開原告公司前投保金額為31,800元,其若非毓誠公司股東,怎會至毓誠公司任職並無較多薪資,而放棄在原告公司穩定及有保障之優渥薪資。除此之外被告丁○○於95年12月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號之房屋拿去設定抵押權,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足見毓誠公司成立所需之資金是由被告丁○○所籌湊,故毓誠公司確由被告丁○○所創立,非如被告丁○○所言於其辭職後由其母出資開設的。況「石油情報月刊」所載連絡人即為丁○○,連絡電話亦為丁○○之手機,可知被告丁○○為毓誠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丁○○等人全為原告公司最重要且資深之幹部,其在短時間計劃性一起離職,欲讓原告公司一時因人才不足及栽培不易而致倒閉,並乘機全面性的招攬原告客戶,係屬顯著之背信性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惡質競業行為。
⑶被告確有削價搶奪原告公司之客戶之競爭行為,如位於
臺南縣仁德鄉之長立汽車修配廠為原告公司之長期客戶,原告公司銷售所代理之BP石油公司之產品VISCOS-200015W4024*1L給長立汽車修配廠,一公升賣133.33元,而毓誠有限公司,銷售相同品牌之相同的產品一公升賣給長立汽車修配廠新臺幣125元,每公升比原告便宜8元且還附贈贈品手工具一組;另如亦是位於臺南市之亞點汽車專業保養廠,亦為原告公司之長期客戶,原告公司銷售3M8896化油器清潔劑24/473ML一罐賣50元給亞點汽車專業保養廠,而毓誠有限公司,將相同之產品當贈品送給亞點汽車專業保養廠,足見毓誠公司熟悉原告所有客戶之資料,及原告對該客戶之價格策略,故被告丁○○等人,確有利用其所掌握之原告營業機密,對原告客戶從事削價競爭行為及其他損害行為。
⑷原告為英國BP石油公司臺南縣市之代理商已有14年之歷
史,然於96年5月間突然失去代理權,且英國BP石油公司已將毓誠公司列為促銷活動可搭贈油品之經銷商之名單中,足見原告公司失去代理權為被告等人所為,被告等人所為絕對屬有顯著性之背信及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之惡質性競爭行為,絕不值得保護。被告丁○○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失,遠遠超過約定之200萬元賠償金,蓋原告公司近幾年平均每年約向英國BP石油公司臺灣分公司購買之BP油品為1,000萬元以上,就其毛利每年約在400萬元左右,此係原告公司多年對此產品努力辛苦經營之結果,原告公司經營BP產品14年之久,所投入之精神、金錢、人力、物力、商譽等…損失無法估計,遠遠超過數千萬元,不是被告賠償原告200萬元即能彌補原告之損失。是被告丁○○所創立之毓誠公司為甫創立1年多之新公司,而現其1年之營業額已超過1千萬元,且其所擁有之客戶有百分之90以上均為原告公司原有之長期客戶,其確有利用所知悉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對原告公司為不公平之惡質競爭。
⑸不妥適的潤滑油不但不會發揮其保護車輛引擎之作用,
反會傷害車輛引擎,並造成生命危機,因此潤滑油是不能亂用的,而潤滑油性能如何及品質之好壞,必定需經專業人士之介紹,且經一段時間之試用方能了解,故在原告長期經營之下,客戶信任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之介紹推薦,長期客戶之修車廠所購買使用之油品,大都為特定品牌、級等之潤滑油品及價位,不容易更換,故要爭取此客戶,介紹新產品給他們並不容易,何況是要短期搶走此客戶更不容易。畢竟客戶即修車廠之名單固可以電話簿等輕易取得,但客戶之需求及原告與其之交易條件卻不是可以輕易取得的,而被告丁○○等所創立之毓誠公司不但有原告公司之客戶名單,且更重要的是其同時知悉原告各個客戶之需求及原告與其之交易條件,依此優勢與原告公司為競爭,自能對原告公司產生不公平競爭。蓋其是依各個客戶需求以優於原告之價格賣給客戶相同產品(如當時原告代理之BP油品),被告等所賣產品符合客戶需求,且價格更便宜,客戶自然想跟他買而不想跟原告公司買。然後因其原為原告公司之人員亦為客戶所知,其將原告公司之成本告知客戶,以此中傷原告公司賣得太貴了,使客戶不再信任原告公司,以此手法搶奪原告公司之長期客戶。故可知被告所擁有原告之「客戶名單並同時知悉原告各個客戶之需求及原告與其之交易條件」之營業秘密確能對原告形成不公平競爭,故此營業秘密確有保護之必要。
⑹原告公司所設計獨創之「路馳揚汽車養護專家連鎖體系
」,利用輔助電腦及事先設計好之看板以及安排好之檢驗程序,使修車廠能準確知道各種車輛所需使用之潤滑油之各種性質,使各種車輛能得到如回原廠一樣安全精確的保養,故可知原告公司不但賣潤滑油給修車廠,且教修車廠如何精準妥適的保養維修車輛,依此原告公司得到客戶之信任,並藉此穩固及確保客源且能迅以拓展客戶群。被告丁○○等人熟知此原告公司所設計獨創「路馳揚汽車養護專家連鎖體系」之營業秘密,並依樣畫葫廬,因此使原告不能再依此營業秘密而能占競爭優勢,故對原告形成不公平競爭,故此營業秘密確有保護之必要。
⑺原告公司原為BP石油公司在臺南縣市代理商,代理期間
已持續有14年之久,毓誠公司要搶到這個代理權必定要確知原告公司一年為BP石油公司賣多少油品即BP油品一年的銷售量為多少之營業秘密,並向BP石油公司保證能比原告賣出更多的油品,而這個保證必需確實可信,故毓誠公司必是告訴BP石油公司,其為原告公司之重要幹部所組成之公司,其熟悉原告之客戶、客戶需求及原告與客戶之交易條件等營業秘密,意思他們能搶走原告的客戶,原告剩餘之員工無法維持原有業績等語。此自然是BP石油公司決定變換代理商之重要因素,故被告丁○○等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行為自是BP石油公司決定變換代理商之重要原因。
⒊被告丁○○已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此項競業禁止約定之行使不應受限制,分述如後:
⑴被告丁○○於90年7月進原告公司之初從未賣過潤滑油
,係原告苦心栽培之業務人員,原告利用內部開會會議等各種機會,給予被告丁○○有關石油知識之專業訓練,且如有外商所舉辦之石化訓練課程及銷售技巧等之教育訓練亦會派被告丁○○參加。又被告丁○○未任職原告公司時,業已從事過其他工作,故銷售潤滑油之工作經歷,並非被告丁○○唯一工作經歷,因此,被告丁○○並非不從事銷售潤滑油即不足以為生,故二年之競業禁止約定並不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且被告簽約時為一成年人且本件為同樣身為人民身份之雙方當事人,基於平等關係而簽定,不同於人民對政府之統治行為,故應無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之適用。
⑵「…所謂營業秘密,非必限於生產技能方面,舉凡生產
、管理、銷售、市場、人事、財務等各項業務內容,對同業而言,均是秘密,僅其重要程度之差別而已,上訴人所辯公司產品不秘密可言,其未接觸業務秘密,應非可採…」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著有明文。原告現主打業務為潤滑油之批發銷售,故向石油公司購買潤滑油,再販賣予客戶之價差即原告公司之利潤,因此,客戶係原告公司之命脈,客戶名單、客戶需求及公司對各客戶之銷售(價格)策略則為原告公司之核心機密。被告向客戶表示原告賣得太貴,使客戶不願再向原告購買產品,藉此破壞客戶對原告公司之信賴;再利用所知悉之原告公司客戶名單、各客戶之需求及原告公司對各客戶之銷售(價格)策略,至外縣市調非授權代理經銷之BP、3M產品,對原告各個客戶以削價競爭或其他優惠等方式(如送贈品等),以招攬原告公司客戶,且此等行為係對原告公司之主要市場臺南縣市全面為之,此種手法已危及原告及全體員工生存。被告丁○○等人所取得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顯可對原告公司形成不公平之競業,且確會對原告公司產生傷害,故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確有保護之必要。
⑶被告主張競業禁止約定實務上認為牽涉憲法上工作權及
生存權,故應審酌雇主與受僱人之利益,為合理的限制,共有五點判斷參考,然雇主與員工訂定競業禁止約定之主要目的在於保護雇主機密,「防止惡性之同業競爭」,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同此見解,故離職員工是否確有自行利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之行為或幫助他人為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之競業行為,方屬競業禁止約定考慮是否適用之重心,不能僅因有一項目不符合就斷然認為不適用競業禁止約定,否則將破壞契約自由原則制度下應有之秩序,嚴重影響交易安全。競業禁止約定審查時,其審查之對象不應僅限競業禁止約款本身,應同時一併考量員工在職時(簽約時)影響該約款之一切客觀存在之情事及物件及實際了解員工離職後是否確有(利用營業秘密)不公平之惡性競爭之客觀事實存在,方符實情,而較公平。
⑷被告丁○○於離職前亦確領有因競業禁止損害之退職福
利代償金,此退職福利代償金原告公司當初確是為此目的而提撥,雖因94年勞退新制施行致使原告公司負擔加重而停止繼續提撥,惟停止前亦經被告丁○○之同意,且此款項是原告公司額外支出,並確實已將提撥之金額於被告丁○○離職時交其收執,故被告丁○○離職前確領有因競業禁止損害之退職福利代償金,故原告與被告丁○○所簽訂之競業禁止約定對被告並不嚴苛,故不應限制該競業禁止約定之適用。
⑸「…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二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
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2446號著有明文,足見實務上亦認同競業禁止之約定屬合法公平之約定,故被告應不能引用民法第二四七之一條之規定以主張其約定無效。蓋要主張兩造所簽訂競業禁止約定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仍應審酌競業禁止約定於當事人間實際上是否符合「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之要件。原告與被告丁○○所簽訂之競業禁止約定,僅係普通可被接受之約定內容並未特別嚴苛,且被告丁○○離職前確領有因競業禁止損害之退職福利代償金,況被告到原告公司任職時,亦無石化經驗,全部石化經驗均為原告公司苦心傳授。故競業禁止約定於當事人間實際上並不符合「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之要件。⑹營業秘密法第2條固對所謂的「營業秘密」為定義性的
規定,惟參照營業秘密法第9條之保密義務規定及第10條之侵害營業秘密規定,當事人簽定有「競業禁止」約款等保密約定,並非該法侵害營業秘密等規定之成立要件之一,,即成立「侵害營業秘密」換言之,只要符合營業秘密法之規定而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當事人間不必另有簽定「競業禁止」約款等保密約定。故依「競業禁止」約款之最大目的及契約自由原則以觀,原雇主之「營業秘密」雖不符合營業秘密法規定之定義,惟如離職員工擁有原雇主之此等「營業秘密」,而自行應用或交他人應用於同業問確可能產生「不公平之惡性競爭」之情形,似仍應認為此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為宜,而不應以此理由直接認定此「競業禁止」約款無效,而竟行排斥而不適用。
⑺被告從來原告公司甫上班之初(90年7月9日)即已有與
原告公司簽定競業禁止約定,95年再次簽定是最後一次簽定。非如被告所言95年簽約後雙方始有競業禁止約定。自81年創業以來一直都是從事潤滑油之買賣批發;而營業區域一直也只在臺南縣市及高雄縣經營。被告丁○○自組公司來經營與原告公司相同業務,且於原告公司營業區域為營業,來與原告公司為惡性競爭,主要目的是為搶奪原告之客戶及代理權,完全接收原告公司17年之經營成果坐享其成,此種明顯惡質之不公平競爭,如鈞院無視於雙方實際上經營之項目、營業之區域等事實,而以原告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太多、競爭禁止約定未規定營業區域等理由,欲不適用雙方所定競業禁止約定,顯已背離事實,實不合理。
⒋被告戊○○、被告己○○○與原告公司所簽定之連帶保證
契約之責任,涵蓋被告丁○○對原告所負競業禁止責任之約定。
⑴被告戊○○、己○○○係保證被告丁○○不違反與原告
所訂勞動契約各項約定,其責任應包括被告丁○○不違反勞動契約中之任何約定,競業禁止約定既屬勞動契約中之約定,人事保證人即被告戊○○、被告己○○○自應負保證之責。
⑵連帶保證書實已有競業禁止之約定,連帶保證書第12
條之約定即為被保證人應負競業禁止之責之約定,依該條文之約定,若被告丁○○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可視情形之嚴重性要求懲罰性違約鉅額之賠償金,故是要以所受損害之範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雖未直接載明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但既已有賠償範圍,即不能認為沒有約定,而被告丁○○於95年3月2日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直接載明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為200萬元,僅係唯恐日後具體損害不易舉證,而將賠償金額具體化,故不能認為是新約定。
⑶連帶保證書第12條明確約定對被告丁○○離職後,負競
業禁止保證責任;被告戊○○、被告己○○○對被保證人(即被告丁○○)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第8條約定「被保證人(即被告丁○○)離職,須經本公司(即原告公司)查核是否有損害本公司(即原告公司)之行為。若有,由被保證人與連帶保證人連帶負責賠償。若無,經二年後發還保證書保證責任方得解除。…」。故被告戊○○、被告己○○○自應對被告丁○○違反勞動契約中之競業禁止約定負200萬元之連帶賠償之責,應無疑義,足堪認定。
㈢並聲明:
⒈被告丁○○、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丁○○否認就系爭契約書之特別約定條款有合意,就該約定條款之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⒈被告丁○○不否認系爭契約書第4頁簽名之真正,惟被告
丁○○簽訂之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係由一可拆卸之透明活動文書夾裝所組成,其第3頁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特別約定條款,且營業秘密條款內容亦有不同。此契約頁間裝訂處因無加蓋騎縫章,此第3頁顯係原告事後發現契約並無懲罰性違約金額之約定,始私下將第3頁部分條款增修,是被告對系爭契約第3頁否認其真正,原告所提之契約第3頁並非被告當時所簽契約之第3頁。原告雖提出 林俊安 、劉玉蓮等二人與原告所簽與原告提出內容相同之『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為證,然該二人所簽之『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即便與原告所簽與原證一第3頁內容相同,亦無法證明被告丁○○當時所簽之第3頁即與原證一第3頁內容相同。另觀原告提出之連帶保證書,其內容亦無200萬違約金之約定。由此,益足佐證系爭契約書第3頁內容並非真正,要非無據。至於兩造提出之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其文書軟體僅原告公司始有,且有專人管制,含被告丁○○在內之一般員工均無法接觸,不容仿製。
⒉被告提出之系爭空白契約書第1、4頁,確無原告公司名稱
,然此係刻意隱藏原告公司名稱,蓋因被告丁○○於離職前曾就該契約書內容攸關之勞資問題,與訴外人庚○○請教訴外人甲○○,為隱瞞自己係原告公司員工身分,始將原告公司名稱部分蓋住影印,橫現前段亦係因此塗掉,故發生長短不同。
⒊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是被告既已否認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第3頁之真正,故原告應先就其系爭契約書第3頁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⒋被告丁○○所提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末段,其排版方式適
與第4頁編排方式相連貫,即不爭執且相同之第4頁亦未有編號,且每行首字均未退後空一數字格,反觀被告第三頁排版編號次行即空一格,看似相同一貫,但與次頁第4頁同段首字卻不空一字,即顯然不同。是排版不自然的是原告版本。又被告果若要模仿變造,大可不必與留此一不同明顯的排版差異而予質疑之空間,至少會模仿得跟原本比較像。
㈡原告並無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被告丁○○所知之事項
並無原告需受保護之營業祕密。原告應就營業秘密之具體項目、內容與其存在,且為被告知悉、接觸或執有,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準備書狀所稱之專業名詞,然其定義由網路上之公開
網站查詢即知,而為一般機油營業員、汽車修護業者眾所週知專業知識,即便『專業』,亦非屬營業秘密。原告所營潤滑油之買賣,其中瞭解產品及銷售技術、認識客戶等,均得以通常學習方法獲得,無獨特之知識或營業秘密可言;所謂客戶資料,原為被告自己開發而得自由知悉者;所謂進價售價,本隨市場供需及原物料價格調整波動。況決定售價因素,除前揭因素外,尚有取決於經營者之各家公司各憑其財務或經銷優勢,各自為不同之管理、策略等,均非被告所得控制決定者,是原告所指訓練、資料等均非特殊知識或營業祕密,無以競業禁止保護之必要。
⒉被告丁○○否認為原告所謂『重點栽培之員工』,也否認
曾受被告公司『刻意栽培』、更非如其抬舉是『潤滑油界之頂尖高手』,且被告離職真正原因是無法達到原告公司要求之業績,不堪壓力才離去,原告所舉之『聚會』照片,是原告公司所舉辦之公開加盟廠商聯合尾牙會議,被告丁○○本為業務部門人員,又被認為較不會怯場,故被指派當聚會『司儀』,既無人事任用管理權,亦無營業決策參與權,也無享營業業績分紅,在職期間只是一般業務員而已,並非主管職,故對於原告主張稱被告任重要職位,並參與策略運作等職務,被告否認之。蓋被告之收入及業務客群均為自身挨家挨戶拜訪,勤奮服務而來,所需專業知識亦是從實務中日積月累學習而來,以勞務換取薪資之支付,並無受特別優遇。
⒊縱依被告94年5月19日所簽章之連帶保證書後附第12條競
業禁止條款內容而言,條款中並無『200萬元』違約金額之約定。且上開契約條款既限制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且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固非當然無效,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且顯失公平情形;並就雇主與受僱人問之利益量加以判斷,其實務上之判斷標準,約莫有:(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2)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3)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4)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5)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而本件原告公司是從事油品貿易及代理經銷業,被告丁○○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則係為其從事者係業務開發、兜售產品工作,工作性質上並無須有特別技術,亦不致有接觸營業祕密之可能,實際上原告公司亦無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是被告丁○○之業務工作原不須具備特別技能,工作職務取代性很高,即便離職他就實際上亦不致妨害原雇主營業,甚至造成其任何損害。且上開條款就被告丁○○離職後就業之對象既未區分市場上油品種類、品牌、價位之不同所造成之市場區隔不同、就限制工作區域,轉業職業活動類別之範圍亦無限縮,限制範圍無限上綱,顯已超同市場競業限制之合理範圍,無異要求其離職人員不得以既有工作經驗從事工作。且該條款完全並無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至於原告所稱「退職金提撥」福利制度,並非對應於補償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且業於94年8月間停止實施,並先歸還員工自行提撥部分之金額。被告丁○○因離職時已服職滿3年,故於離職前依廢止前原告公司之上開制度領得原告公司提撥之金額,足證員工福利制度與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無涉。
㈢被告離職後之就業行為,並未造成原告公司損害。是原告公
司應就其因被告丁○○離職或離職後之何種行為,導致影響其生存,負舉證責任。
⒈毓誠公司之賣價或較便宜係因毓誠公司之促銷方案,該買
主係以此方案一次購買三箱,始有此優惠,而該促銷方法,為市場推行銷售所常見活動,實施對象既非特定也無針對性,況原告公司亦常有類似條件,甚至比此優厚的促銷方案。況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四、五即毓誠公司之賣價或較便宜促銷方案的銷售業務員並非被告丁○○。
⒉原告公司除原為BP品牌機油之臺南區經銷商外,現仍獨占
為其他兩種知名品牌即法國MOTUL、日本NASA系列機油之臺灣總代理,被告根本取不到貨,遑論與其競業。又原告主張就BP品牌機油每公升被告賣價較伊便宜8元,姑不論原告公司的賣價本即因區域市場獨占,而可以控制價格,賣價本來就可以賣得比較高,尚不能因為原告自己為求取高利潤把相同產品價格賣得比較高,即稱願賺得比較少的被告是惡質競爭;且即使賣價便宜8元,毓誠公司亦尚有利潤,況此賣價尚在BP品牌機油總經銷商所律定的合理市場價格內,是不能遽以毓誠公司賣得比較便宜即謂是惡質競爭。另原告失去英國BP公司之代理權,否認與被告有關,此宜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⒊被告丁○○所經銷之產品與原告主要經銷產品業有不同,
原告又居於總經銷商之獨占地位,被告無與原告公司削價競爭之條件,且兩造就油品促銷優惠價格差異亦均在合理成本範圍內,並未有惡質競爭之情形。又訴外人毓誠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本得依資本主義市場秩序公平自由競爭。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丁○○個人從事油品經銷而導致其受有損害,則應就其損害及被告何種違約行為導致其受有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⒋毓誠公司所製於玄毅汽車保養廠之『看板』,其上標示之
油品牌為『YACCO』,已與原告之看板有明顯區別;且該看板之內容項目原係汽車保養廠所通用者,原告公司所置看板亦是參考同業之看板製作,每家看板之內容,除是色彩、表格大小略有不同外,內容均是大同小異。毓誠公司所製看板亦同原告公司是參酌各家通用一般格式所製作,當然也是類似差不多。尚無法證明是被告丁○○所抄襲,且此看板無論原告公司的或毓誠公司的,均係懸掛在各修護廠的公開營業處所,自非營業秘密。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有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外,債務人要應照約履行,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甚多,為拒絕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藉口。」最高法院50年度臺抗字第55號著有判例。即懲罰性或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法院均得酌減。
故鈞院認有200萬元賠償金額之約定,不論是懲罰性或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均無礙被告備位酌減之請求。
㈤被告戊○○、己○○○固不否認曾於94年5月19日簽立卷附
之「連帶保證書」,惟該保證內容係保證期間僅為被告丁○○於原告公司『服務期間』所致原告之損害而已,原告所主張違約原因是發生在被告丁○○離職後,依民法第756之1條已非在保證範圍內。又其請求依據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又是簽訂於95年3月2日,為被告戊○○、己○○○為職務保證時所尚不存在之風險,顯應不在職務保證契約之合意範圍內。
再者,被告丁○○於96年1月間離職,僱傭關係因之消滅,依民法第756之7條第4款規定,系爭人事保證關係依法亦應於96年1月31日起消滅。則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均發生於保證契約消滅後,自無令被告戊○○、己○○○仍要負貴之理。
且系爭保證契約條款顯係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者,自有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之適用。是其第4、12條條款,片面延長法定職權保證範圍,令被告等保證人負擔簽約時無法預期之風險,加重他方保證人之責任,於被告戊○○、己○○○均有重大不利益。而依上述情形顯失公平,是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㈥原告一再就毓誠公司其股東有所主張,然上開股東均非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實與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之審理無甚關連。而原告主張毓誠公司之員工,均係原告公司之職員乙節,兩造並無約定禁止離職不得為同事之限制,亦與本案事實無直接關係。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丁○○原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其與原告公司簽訂有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於96年1月2日提出離職申請。
㈡兩造於95年3月2日被告與原告所簽定之「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其中第1、2及4頁之內容為真正。
㈢被告戊○○、被告己○○○與原告公司簽定有連帶保證書,
而為被告丁○○之人事連帶保證人,該連帶保證書第12條約定有被保證人即被告丁○○離職後競業禁止責任之約定,被告戊○○、被告己○○○對被保證人即被告丁○○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而第八條約定有「被保證人離職,須經本公司查核是否有損害本公司之行為。若有由被保證人與連帶保證人連帶負責賠償。若無,經二年後發還保證書保證責任方得解除。…」。
㈣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現任職於行業同為販賣潤滑油品之毓誠有限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爭點確認為: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所簽「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第3頁,雙方定有「乙方(即被告丁○○)同意自願離開本公司(即原告)之日起二年內(不管離職之原因為何),不得接受同業之聘任或獨自經營、出資經營與本公司經營業務相互競爭之業務工作及有損本公司之行為。乙方如有違背上述情事,同意無條件支付本公司新臺幣貳佰萬元正,作為懲罰性之鉅額違約賠償金,乙方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競業禁止約定是否真正?㈡原告依據該競業禁止約定及被告戊○○、 黃顏月鳳 所簽連帶保證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㈢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是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本院就前開兩造所確認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第3頁為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第3頁之真正,辯稱: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第3頁係遭抽換,被告丁○○簽署當時,系爭契約內並同意無條件支付本公司200萬元之約定等語。然被告丁○○既未否認於系爭契約簽名之真正,揆諸前引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所示,系爭契約應推定為真正。
⒊被告雖提出空白之「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1份(見本院
原訴字卷第24至27頁)並辯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各頁並無騎縫章,為其主要之論據,然查:
⑴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空白契約,原表示係伊簽章後複印保
留之影本,嗣於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係自訴外人庚○○所提供之版本,其說詞前後有所不同,系爭空白契約是否係為真正,已有疑義。
⑵又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空白契約,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名
,已難認空白契約確屬真正,且由被告所提出空白契約編排與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形式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編排體例及段落並無中斷跡象,而被告所提出之空白契約,就兩造所爭執部分,顯然編排內容不同,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上開抗辯情節真實與否。
⑶另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均未有騎縫章之蓋用,且騎縫
章之蓋用,亦僅證明契約內容確屬連續未遭抽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簽定書面契約時所必備之法定要式行為。被告抗辯之系爭契約第3頁並未蓋用騎縫章,實不足以推論整份系爭契約或第3頁遭抽換等情,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3頁並非真正一節,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丁○○違反系爭契約所載競業禁止約定,請求被告丁○○給付違約金200萬元部分: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勞動契約書,其上各項約款均事先印就,僅於締約時間、締約勞工姓名、年籍資料等欄位保留空白部分以供締約之勞工填載,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勞動契約書影本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至7頁),是系爭勞動契約書顯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無疑。則系爭勞動契約書所載各項約款是否有效,自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加以審認。
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
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關競業禁止約款應否容許之問題,一方面涉及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即受僱人)工作權利,另一方面則涉及雇主之利潤或競爭利益,此亦攸關雇主之生存權利,是雇主以定型化契約所為之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容許,屬基本權利衝突之情況,則於個案中是否容認競業禁止約款之存在,自應依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判斷之。就此而言,是否容許雇主以競業禁止條款對於離職後員工之工作加以限制,應考量以競業禁止約款限制離職員工利用先前任職經驗從事工作,是否為確保雇主生存權利之唯一且必要方式,並應審酌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是否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以此而言,雇主所欲保障之營業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其涉及專業性、獨創性、秘密性之性質愈高,亦即,雇主之競爭對手在未能獲知雇主之上開營業秘密資訊前,在市場上難以與雇主從事競爭者,則雇主以競業禁止約款保障此項營業秘密之正當性愈強,而得認其有以競業禁止約定保障其營業秘密資訊之利益。反之,雇主所欲保障之營業秘密資訊,若為其競爭對手透過一般市場訪查或交易磋商過程,即能能輕易探知,抑或雇主之競爭對手即便知悉上開營業秘密資訊,仍須以其自身經濟實力在市場上與雇主競爭,則雇主以競業禁止約定保障其營業秘密資訊之正當性即有不足,而不能認雇主有以競業禁止約定保障其營業秘密資訊之必要。
⒊按「離職後就業限制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存在,於本
院斟酌以下各點,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衡量加以審查判斷: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⑵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⑶限制受僱人再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有悖誠信原則。(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7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要旨)。
⑴原告並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①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
、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固主張其利潤、客戶名單、客戶需求以及原告
對各客戶之銷售之價格方面策略及公司營運KNOW-HOW策略、產品特性優缺點,均屬其公司之核心秘密云云,然:
原告之客戶乃市面常見之汽、機車保養廠、輪胎行
等汽、機車養護修理業,此等行業並無任何隱密性可言,路邊招牌隨處可見,是原告所指有關客戶名單之資訊,對一般潤滑油品銷售業者而言,只需透過頻繁之市場訪查即能輕易知悉該資訊,甚至對一般社會大眾而言,為維護、修理自身所有汽、機車時,均多方尋訪比較而得悉上開資訊,揆諸前引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款之約定,自難認原告所指客戶名單屬營業秘密,自無以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保護之必要。
又原告固指其客戶需求、產品特性優缺點均為營業
秘密云云,然原告所稱客戶需求,無非價格低廉、品質良好之潤滑油品,間或參雜個別保養廠對特定潤滑油品品牌之偏好、與業務員或雇主之交情等因素。而對於產品價格及品質之要求,本屬一般商業常態;另品牌資訊本為市場上流通之資訊,為從事汽、機車修理業者及潤滑油品銷售業者所能共知,亦難認有何秘密可言。至於客戶與業務員、雇主之交情,本因人、因時、因地而異,並無特別保密之必要,原告以此等客戶需求為由,主張有以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保護之必要,亦屬無據。
至原告雖主張:其利潤、銷售(價格)策略及公司
營運KNOW-HOW策略,均為營業秘密云云。然原告所指利潤、銷售(價格)策略、公司營運策略云云,無非其進貨成本及其對個別客戶所給予之折扣、贈品等交易條件。然此等進貨成本及其對下游保養場所擬定之不同交易條件,充其量僅能認為係有助於確保原告利潤之隱密資訊,尚難認為對其競爭對手在市場上之競爭能力有任何助益。蓋就原告與某特定下游保養廠間買賣潤滑油品之交易過程而言,原告之進貨成本愈低、贈品及折扣幅度愈少,則原告之利潤愈高,故於原告與另一下游保養廠進行交易時,若該保養廠不知原告與其他保養廠間之交易條件,則該保養廠有可能以較其他保養廠更為不利之交易條件向原告購買潤滑油品,從而使原告之利潤增加;是就原告而言,其與不同之下游保養廠間之交易條件,在不同下游保養廠間固有保密之必要,以免影響其獲利。然就原告之於本件被告丁○○任職之毓誠公司而言,原告與保養廠間之交易條件究竟為何,乃至原告之進貨成本為何,即便為毓誠公司所知悉,毓誠公司是否能與保養廠達成交易而將原告排除在外,仍需由毓誠公司自行考量其經營成本及利潤,判斷能否提供較原告更為優惠之交易條件而定;換言之,即便毓誠公司知悉原告之進貨成本及交易條件,但其自身資力不足以提供與原告相同之交易條件予保養廠時,保養廠當無捨原告而與毓誠公司進行交易之可能。是毓誠公司能否以較為低廉之價格及更為優惠之交易條件而為原告所謂奪取客戶之行為,相關者乃毓誠公司自身之經濟力是否得大量進貨以節省成本,進而提供消費者更低廉之同品質產品,而非原告之營運成本或其與下游客戶之交易條件。即便毓誠公司於自身經濟力不足,或進貨成本較原告為高之情況下,仍因知悉原告之進貨成本及交易條件,而願意以更低廉之價格或更優惠之交易條件吸引原告之客戶,然事業以低廉之價格或優惠之交易條件進行商業競爭,本非法所不許,且毓誠公司自身經濟力若不足以長期支應此項透支成本之競爭行為,亦為其商業上策略,此對原告而言,不啻可能減少競爭對手,亦無任何不利。
綜上說明,原告之營業成本及其與下游保養廠之交易條件,縱為其競爭對手所知悉,亦不足以增加其競爭對手之競爭優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以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防免此種情況發生之必要。再者,本件原告指為營業秘密之客戶名單、客戶需
求、產品優缺點等項,均難認有何秘密性質,已如前述,而其營業成本與利潤,涉及其向上游油品商進貨之價格,此亦與專業性、獨創性無關;而原告所指贈品數量、折扣等交易條件,乃商業上慣用之促銷方式,且對競爭事業而言,此等交易條件均屬極易獲知之事項,亦即,即便競爭事業原本不知原告對於下游保養廠之贈品數量、交易條件為何,然其向原告原有客戶探詢交易機會時,亦可透過不斷出價、商談之方式,而逐步推知原告與其客戶間原本之交易條件,蓋倘原告之競爭對手所提供之價格或交易條件優於原告時,原告原有之客戶即可能轉而向原告之競爭對手採購潤滑油品,是原告所指贈品數量、交易條件,難謂有何專業性、獨創性或秘密性可言。況縱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項均有保護之必要,原告亦得尋求其他不限制勞工工作權之方式加以保障,諸如約定離職員工之保密義務,即為適例。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勞動契約特別約定條款(二)約定:「乙方因職務上或與職務有關任何事項所獲知本公司之營業資料,於契約期間及契約終止後二年內,均負有保密義務,如有洩漏,乙方願賠償本公司所有損失及付法律上一切責任」,顯見原告確已就此預先於勞動契約內加以約定。則其再透過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以限制離職員工工作權之方式,保障上開不具專業性、獨創性或秘密性之營業資料,難謂與比例原則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以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保護
其營業資料之利益存在,其於系爭勞動契約書中,預定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限制離職員工即被告丁○○之工作權,並加重被告丁○○之責任而對被告丁○○有重大之不利益,揆諸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應認為顯失公平。
②被告在原告公司之職務及地位,未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
本件被告丁○○固曾為原告公司之員工,然業務人員之職務僅負責產品之銷售及客戶尋找,並不因此即可獲悉雇主即原告公司有關營業秘密,原告雖提出照片四紙(本院訴字卷第45頁),證明被告丁○○主持會議、規劃參與執行等重要職務,然細觀照片,僅係一般尾牙之娛樂活動,與原告營業活動並無關連,復無其餘證據,是原告空言主張,顯與一般經驗及公司法規定有違,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③原告限制被告再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已逾合理範疇:
本件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就禁止被告丁○○競業之範圍,僅空泛約定:「離開本公司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接受同業之聘任或獨自經營、出資經營與本公司(即原告)經營業務相互競爭之業務工作及有損本公司之行為」等語,而原告所營事業,其項目包含「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前項有關產品投標報價業務」、「其他石油製品、燃料批發業(潤滑油)」、「其他石油製品、燃料零售業(潤滑油)」、「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圖書批發業」、「書籍、文具零售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汽車、機車修理用設備工具)」、「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汽車、機車修理用設備工具)」、「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精密儀器批發業」、「精密儀器零售業」、「一般廣告服務業」,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2頁)。查上開原告登記資料所示之原告營事業項目總計高達15項,則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泛稱「同業」、「與本公司經營業務相互競爭之業務工作」,對於限制員工就業之對象,即屬無從特定。且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並未表明離職員工不得從事競業之區域為何,則限制範圍遍及全國,亦逾合理範圍。
④原告並無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
本項原告固提出被告丁○○領有退職福利代償金,以證明原告有提供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云云,然該退職福利退職金,係屬員工福利,與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不足為採,是原告並無任何填補被告丁○○因競業禁止約定所受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則此一無任何代償或津貼措施,且空泛、漫無標準地限制被告丁○○工作權之競業禁止條款,顯已逾越合理範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內容並非特別嚴苛,自無可採。
⑤被告離職後競業行為並未具有顯著背信性或有悖誠信原則:
原告主張被告丁○○離職後之競業行為,具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等情,然觀諸原告所持理由,無非被告丁○○有於競業過程中,對原告公司原有長期客戶為惡意中傷原告之行為,且被告丁○○實際上為毓誠公司股東,而毓誠公司以低價搶奪原告客戶;而毓誠公司業已取代原告公司而成為英國BP石油公司潤滑油品之臺南縣、市地區代理商,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
原告自起訴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始終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惡意中傷原告公司」、「洩漏原告公司進貨成本,表示原告售價過高」等誹謗其營業信譽之行為,其空言主張,自難採認。
又原告主張被告丁○○任職之毓誠公司以低價搶奪
其長期客戶云云,但競爭事業間進行價格競爭,為向來習用之商業之策略,並非法所不許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自不能僅以被告丁○○任職之毓誠公司從事價格競爭之單一事實,逕認被告丁○○離職後之競業行為有何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至原告主張其原為英國BP石油公司潤滑油品之臺南
縣、市代理商,但遭被告丁○○任職之毓誠公司惡性競爭,以致喪失代理權,而由毓誠公司取得英國BP石油公司潤滑油品代理權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呈情書、臺灣碧辟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原告經銷權益函文、臺灣碧辟股份有限公司之全省BP油品小車籍大車油品經銷商會議開會通知書、促銷活動函文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第204頁)為證,而被告丁○○就原告喪失上開代理權,改由毓誠公司代理之事實,亦未爭執否認。然上游供應商終止下游經銷商代理權而改由其他經銷商代理,或係基於自身商業行銷策略之調整,或係基於下游代理商銷售能力之考量,原因甚多,於商業運作過程比比皆是。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確有以背信或違背誠信原則之方式導致原告喪失英國BP石油公司潤滑油品之代理權,其逕以毓誠公司嗣後取代原告而成為上開潤滑油品之臺南縣、市代理商,即推論認定被告丁○○有顯著背信或違背誠信原則之競業行為,自難採認。
至於,原告以毓誠公司前後兩任負責人均與原告其
他離職員工有親戚關係,且無潤滑油品銷售經驗,而被告丁○○放棄原有高薪離職他就,與常情不合等項,主張被告丁○○為毓誠公司股東云云。然原告就其所指被告丁○○為毓誠公司出資股東乙節,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已難逕信其主張之情節屬實。況,本件原告就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並無保護之利益存在,且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亦已逾越合理範疇,而有顯失公平之無效情事,已詳如前述,即便被告丁○○確為毓誠公司出資股東之一,而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情事,然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既屬無效,被告丁○○自不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⒋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對被告丁○○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則原告援引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請求被告丁○○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被告戊○○及己○○○部分:
本件原告以定型化契約預先擬定於系爭勞動契約內之競業禁止約定,屬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丁○○對於原告並無給付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之義務,已如前述;而保證債務屬從債務之性質,其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9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被告丁○○對於原告既不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本件顯無主債務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己○○○亦不負保證債務。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被告戊○○、己○○○所簽連帶保證規約第12條、第8條之約定,請求其人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本院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0,800元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