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4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陳菊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三一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乙○○之大陸地區配偶,現在台停留並申請居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申請工作許可;經該會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三四二○三八號書函復原告,略以其申請案未檢附臺灣地區配偶符合申請資格類別之證明文件,歉難受理,請補齊上述文件後,連同原送表件及該函影本一併提出申請。原告不服,以其雖未被認定為低收入戶,惟夫妻二人每月所得僅新台幣(以下同)一○、八八九元,尚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實已達低收入戶標準,且一般外籍配偶一經取得居留權,即取得工作權,獨將大陸地區配偶排除於外,亦有違憲法保障平等權及工作權之意旨云云,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核准原告工作權准許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違憲:行政機關對本案之處置及其所依據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牴觸憲法有關平
等權及工作權之規定。試問─同樣外籍配偶,相較於越、泰配偶,對於「工作權、居留權及身分國籍」之取得,何以截然不同?存有明顯之歧視與差別待遇,顯然違反憲法平等之原則及對工作權之保障。茲引用用 李永然 律師相關見解如下:「一般外籍配偶根據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來臺第二日就可取得永久居留權及工作權。而大陸配偶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居留權及工作權的取得,都相當困難,所以這是一種非常歧視的作法,基本上不合憲法平等的原則,這種法律應該是有違憲的問題!...不當因為這種兩岸婚姻剝奪原本每個人應有的工作權,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應包含外籍配偶與大陸配偶,同樣都有工作的需要與權利。...尤其我國已設置國家人權委員會,這顯示我國的人權狀況已經非常進步,但如果你的人權還有雙重標準,這顯然是有問題的!」憲法工作權的設置目的,原為保障人民賴以維生之經濟基礎,而在現今原告經濟拮据、維生困難的狀態下,卻還不能受到憲法的保障,行政機關的做法豈不違憲亟矣!㈡人民的生存問題應優先考量。行政機關對本案的處置,未能兼顧人民實際生活困
境,頗為不當。原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計算結果,原告家庭每月實際可用金額僅一三一○八元,平均分配兩人僅六五五四元,實質上已低於低收入戶生活費標準(依勞委會書函所提供之標準為每人每月一四六○七元)。此外這裡要特別指出─一般低收入戶中也不乏根本不用繳房貸或房租者,他們便可完全省下這項開支,只要收入達到公告標準,便可獲得政府多項補助─這個意思是說,多數低收入戶在獲得政府補助後,實際月生活費都高過本戶(且配偶還可工作),而原告家庭除了沒有任何補助外,配偶還不得工作,像這樣有何公平正義可言?總而言之,原告家庭的經濟拮据偏低是不爭的事實,就算不是低收入戶至少也是收入偏低家庭,在此種情況下,行政機關還要執意不許工作,不但是違憲,也日一種罔顧人民生存、死活的惡劣行徑!㈢請問以目前原告的經濟狀況,是要如何面對子女的生育、撫養問題?結婚即將三
年(原告已四十三歲),卻因為經濟拮据始終不敢生,政府不准工作,子女的撫養經費那裡來?難道天上掉下來?而且請注意小孩出生後六年以上,妻子無法工作,必須在家帶小孩,屆時這個經濟問題如何解決?所以政府的做法,正如同剪報政大 陳小紅 教授所說政府是在製造社會問題!旦這種作法根本就是「違反人性」!㈣不可否認的,近年來經常聽聞許多非法集團,以人頭、假結婚方式,媒介大陸女
子來台賣淫或非法打工,這種現象存在已久,為何行政機關不思製定法案嚴加防堵?卻經常有意無意間製造假象,將其與大陸配偶間劃上等號,來誤導社會大眾想法,把責任歸咎於大陸配偶,而對這些非法集團、人頭卻不加以追究、防堵。
令人不解這些非法情事,與大陸配偶間有何必然的因果關聯?政府漏洞不去防堵,只會一昧的限制大陸配偶權益,這能解決問題嗎?漏洞還是存在啊!這些嚴格的限制,造成大陸配偶及其家庭多大的痛苦與不便,難道政府要刻意漠視嗎?㈤主管機關應該要瞭解這已經是既成的事實(指兩岸婚姻)!政府也希望人民生活
幸福,但卻不斷加諸種種限制刁難究意有何用意?又究竟能達到怎樣的效果?這種做法除了「擾民、增加人民的痛苦、不平、浪費人力、錢財、製造社會問題」外,看不出有何正面效果?如果目的只是為了減少兩岸通婚,則大可直接設限,「沒有必要對已婚者加諸種種懲罰」!㈥縱觀行政院決定書內容,主要係以兩岸關係條例作為答覆的依據。但原告在訴願
書中,已說明其違憲,並引證李永然律師之見解。而其所謂考量「台灣地區就業市場情勢、社會公益」必須限制工作,那麼請問─為什麼一般外籍配偶他們不會影響可以工作,而大陸配偶卻會影響?請問這是依據怎樣一個衡量判斷標準?顯然這是一種歧視人權的作法,應予聲請廢止!
乙、被告主張:㈠依照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
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居留申請者,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內,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應考量臺灣地區就業市場情勢、社會公益及家庭經濟因素;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大陸地區配偶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
⒈申請書。
⒉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之有效證明文件影本。
⒊已依規定提出居留申請之證明文件影本。
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⑴臺灣地區配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低收入戶之證明文件。
⑵扣除大陸地區配偶收入,符合當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之證明文件。
⑶臺灣地區配偶年齡在六十五歲以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⑷臺灣地區配偶為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⒌臺灣地區配偶罹患重大疾病或重傷,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
另被告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二二○八八九號函公告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台工作事項:第一項規定:本會經考量台灣地區就業市場情勢、社會公益及家庭經濟因素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居留申請,且經許可在台灣地區停留之大陸地區配偶,具有下列條件之一,得向本會申請工作許可後,受僱在台灣地區工作:
⑴台灣地區配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出具當年度低收入戶證明者。
⑵扣除大陸地區配偶收入,符合當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者。
⑶台灣地區配偶為六十五歲以上者。
⑷台灣地區配偶為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
⑸台灣地區配偶罹患重大疾病或重傷者。
第二項規定:大陸地區配偶符合前項規定者,得由本人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職業訓練局申請工作許可:
⑴申請書(正本一份、影本一份)。
⑵申請日前一個月以上效期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
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發居留配額號碼通知書影本。
⑷台灣地區配偶之戶口名簿影本。
⑸依公告事項第一項各款資格條件,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①符合第一款者:檢具鄉、鎮、市、區公所出具台灣地區配偶之當年度列冊低收入戶之證明文件正本。
②符合第二款者:檢具:(1)本會前以低收入戶為條件核發工作許可函影本。(原工作許可屆滿,重新申請時檢附)(2)大陸地區配偶收入證明正本。
③符合第三款者:檢具台灣地區配偶之身分證影本。
④符合第四款者:檢具台灣地區配偶為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之殘障手冊影本。
⑤符合第五款者:檢具台灣地區配偶罹患重大疾病或重傷者,請檢附公立醫院、
教學醫院或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之地區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診斷證明書表格請向本會索取)。
㈡查原告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檢具大陸地區配偶停留期間工作許可申請表及
審查費收據,以其台灣地區配偶為當年度列冊低收入戶之身分,向被告申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經被告審查,其台灣地區配偶並未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應檢具鄉、鎮、市、區公所出具臺灣地區配偶之當年度列冊低收入戶之證明文件正本及原告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二二○八八九號函公告事項第二項第(五)點第一小點規定,應檢具鄉、鎮、市、區公所出具台灣地區配偶之當年度列冊低收入戶之證明文件正本,因其並未檢具該項文件,不符上開規定及公告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台工作之申請規定,被告以原告所檢具之申請文件不全,而歉難受理,並函知原告補正台灣地區配偶符合申請資格類別之證明文件,一併再向被告申請,且無須再繳交審查費,於法應無不合。
㈢雖原告起訴略謂:對於大陸地區配偶之工作權,應比照一般外籍配偶,以符憲法
平等保障基本人權工作權之意旨。此外,有關原告對於工作權之申請,應作成核准之處分,被告對本案之處置及其所依據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牴觸憲法有關平等權及工作權之規定,同樣是外籍配偶,相較於越、泰配偶、對於工作權、居留權及身份國籍之取得,何以截然不同?在有明顯之歧視與差別待遇,顯然違反憲法平等之原則及對工作權之保障,被告對本案之處置,未能兼顧人民實際生活困境,頗為不當云云。
㈣惟查,依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受保障,...。復依憲法第二十
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按本案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一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據此,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就工作許可申請,被告考量臺灣地區就業情勢、社會公益及家庭經濟因素,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授權規定訂定本辦法加以規範,此與憲法第二十三比例原則之規定並無相違。另本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台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居留申請者,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內,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故經許可在台灣地區停留之大陸地區配偶,已提出居留許可之申請者,可依本辦法及本公告規定申請在台工作許可,自已保障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之大陸地區配偶在台之工作權。被告請原告補正台灣地區配偶符合申請資格類別之證明文件,其得再向被告申請,且無須再繳交審查費,於法應無不合。
㈤綜前所述,原告起訴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為特狀請鈞院鑒核,迅賜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紀,實感德便。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居留申請者,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內,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應考量臺灣地區就業市場情勢、社會公益及家庭經濟因素: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之一所明定。次按「大陸地區配偶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一、申請書。二、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之有效證明文件影本。三、已依規定提出居留申請之證明文件影本。四、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一)臺灣地區配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低收入戶之證明文件。(二)扣除大陸地區配偶收入,符合當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之證明文件。(三)臺灣地區配偶年齡在六十五歲以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四)臺灣地區配偶為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五)臺灣地區配偶罹患重大疾病或重傷,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為行為時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四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乙○○之大陸地區配偶,現在臺停留並申請居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勞委會申請工作許可;經該會以原告申請案未檢附臺灣地區配偶符合申請資格類別之證明文件,歉難受理,請補齊上述文件後,連同原送表件及該函影本一併提出申請。原告不服,則主張人民的生存問題應優先考量,行政機關對本案的處置,未能兼顧人民實際生活困境,頗為不當。原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計算結果,原告家庭每月實際可用金額僅一三一○八元,平均分配兩人僅六五五四元,實質上已低於低收入戶生活費標準;且一般外籍配偶一經取得居留權,即取得工作權,獨將大陸地區配偶排除於外,亦有違憲法保障平等權及工作權之意指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勞委會九十年四月九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二二○八八九號公告事項一及二之(
五)明示,該會經考量臺灣地區就業市場情勢、社會公益及家庭經濟因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居留申請,且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之大陸地區配偶,具有下列條件之一,得向該會申請工作許可後,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一)臺灣地區配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出具當年度低收入戶證明者。(二)扣除大陸地區配偶收入,符合當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者。(三)...依公告事項第一項各款資格條件,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1符合第一款者:檢具鄉、鎮、市、區公戶出具臺灣地區配偶之當年度列冊低收入戶之證明文件正本。2符合第二款者:檢具(1)本會前以低收入戶為條件核發工作許可函影本。(原工作許可屆滿,重新申請時檢附)(2)大陸地區配偶收入證明正本。...」查原告檢具大陸地區配偶停留期間工作許可申請表、台灣地區旅行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排序通知及審查費收據,向被告申請工作許可,其雖於上開申請表申請資格類別欄勾選「扣除大陸地區配偶收入符合當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者」一項,惟並未依規定檢附大陸地區配偶收入證明正本等證明文件,原告雖訴稱其夫妻所得實已達低收入戶標準云云,惟既未取得並檢附臺灣地區配偶當年度列冊低收入戶之證明文件供核,被告機關未受理其申請案,退請其補齊符合申請資格類別之證明文件後提出申請,原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㈡政府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
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乃制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依該條例第一條立法目的即謂「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自明。勞委會為考量臺灣地區就業情勢、社會公益及家庭經濟因素,依該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授權規定訂定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就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工作事宜加以規範;查「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四條修正總說明意旨,謂係考量台灣地區就業市場情勢,社會公益及家庭經濟因素等,對於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申請工作許可之資格,以經濟弱勢者為優先,除須具備已提出居留申請並獲准停留者外,且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⑴台灣地區配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出具當年度低收入戶證明者。⑵扣除大陸地區配偶收入,符合當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之證明文件。⑶台灣地區配偶為六十五歲以上之國民身份證影本。⑷台灣地區配偶為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⑸台灣地區配偶罹患重大疾病或重傷者,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茲因各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對於低收入資格條件不一,且較嚴苛,部分不符申請資格之大陸地區配偶迫於生活所需致非法工作。,為落實對於大陸地區配偶採「身份從嚴、生活從寬」,且不影響國人就業機會之政策下,適度放寬大陸地區配偶在台停留期間申請許可之資格條件,爰修正本辦法第四條條文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該辦法係為落實對於大陸地區配偶採「身份從嚴、生活從寬」,且不影響國人就業機會之政策下,適度放寬大陸地區配偶在台停留期間申請許可之資格條件,才修正本辦法第四條條文相關事項。是以該辦法乃基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授權而訂定,且考量兩岸關係之特殊關係,自尚難與越南或泰國籍配偶情形等量齊觀;從而該辦法乃明定在臺灣地區停留之大陸地區配偶,已提出居留申請者,得申請工作許可,即已保障大陸地區配偶在臺工作權,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符合上開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旨意,自與憲法尚無牴觸。原告主張被告對本案之處置及其所依據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牴觸憲法有關平等權及工作權之規定乙節,容有誤解,尚難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申請案,未檢附臺灣地區配偶符合申請資格類別之證明文件,請補齊文件後,連同原送表件及該函影本一併提出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核准原告工作權准許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