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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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傳岳 律師
顧立雄 律師 賴重堯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四、一六二、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演講之方法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罪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僅坦承曾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立法院國民黨黨團辦公室召開記者會之事實,而否認有何誹謗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行為之所辯,何以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說明。且敘明秘密證人台北縣蘆洲市光華里鄰長A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之證詞;及證人 林雲鶴 於一審調查時之結證內容,暨新浪雜誌|新台灣週刊、 東森 新聞報等之報導,於法均不具證述本件事實之證據能力。另指明上訴人於記者會當時,明白指述 宋楚瑜 為了勝選提名黑道爪牙參選等語,既無證據證明告訴人 柯淑敏 係所謂之黑道爪牙,亦不能僅以與告訴人離異多年之前夫 李明修 有前科紀錄,及不具證據能力之選情推測報導,即得率信告訴人係黑道爪牙放話要脅為真實,揆之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核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所定免於處罰條件不相符合,自不得以之據為不罰之辯述。又上訴人於立法院內召開記者會時固尚具立法委員身分,然詳觀其於記者會中所言內容,並非針對議事事件或立法議案,其所使用未經查證之「黑道」、「爪牙柯淑敏放話要威脅我,說要讓我死得很難看」等文字及語言,具體指摘告訴人,揆之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五號解釋意旨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要難謂上訴人所為,係行使立法委員之職權,既已超出其言論免責權之範圍,自不在言論免責權保護之列,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有何誹謗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行為,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其有不載理由、證據上理由矛盾、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暨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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