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美選任辯護人李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3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9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春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春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黃春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9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完畢、經被害人表示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不佳、離婚、與兒子同住、生活自理等一切情狀。
㈢而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均同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於由檢察官具體求刑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度,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事,認被告與檢察官所達成之前揭刑度協商可稱允洽,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自應依法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判決如主文欄所示。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被害人亦表示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均如前述,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照檢察官之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本件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730號被告黃春美女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美於民國111年4月3日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333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橫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南向車道,在楠梓新路南向慢車道上逆向行駛,適 劉芳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楠梓新路南向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駛至,見狀急煞失控自摔倒地,致劉芳瑜受有右側膝部及小腿及足部多處挫傷及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詎黃春美於肇事後,未對劉芳瑜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芳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逆向行駛,是對方車速過快自摔,跟伊無關,伊是在路邊等其他車過去,車速是0公里云云二告訴人劉芳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肇事後離開現場等情形五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及擷圖畫面1.證明被告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2.證明告訴人為閃避被告,失控自摔倒地之事實3.證明被告明知肇事,仍逃逸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檢察官靳隆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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