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莉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7日13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新修正之規定,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犯之追訴標準,已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改為3年內。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理由:「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之意旨,及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過渡期間之處理方式,即「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明定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而為判斷。是以,只要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者,即均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按諸前開說明,亦即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不論該條例施行前後犯第10條之罪者,均依新法規定處理,亦即行為人不論於修法前後,再施用毒品(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經上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年者,既不具備起訴要件,即不在應起訴之列,自得再令施以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縱其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年,然此既非屬上開規定之起訴要件,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倘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分別於87年10月9日、9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1次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6頁)。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時間,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不因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曾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再令觀察、勒戒。
㈡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7月29
日偵查終結並製作起訴書原本,於1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送交卷宗,始繫屬於本院乙節,有該署109年8月21日苗檢鑫美109毒偵757字第1099018770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起訴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至10頁)。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
7月15日施行生效時,本案尚在偵查中,依同條例第35條之
1第1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即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修正後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檢察官未依上開規定處理,而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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