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 林得民 被告 呂友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得民(下稱聲請人)因被告呂友維(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扣押聲請人之蘋果筆記型電腦在案,因聲請人之部分已判決確定,又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上午於本院開完證人庭,故認物品已無扣押必要,而聲請人之筆記型電腦與案件本無任何關聯,從頭到尾皆無出現在筆錄中,故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
三、經查:㈠聲請人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均諭知有罪,嗣聲請人所涉部分因其未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763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即蘋果筆記型電腦1台,與案情存有一
定關聯性,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自得扣押之。且本案尚未確定,將來仍有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之可能,而裁判結果是否撤銷或駁回上訴尚未確定,則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之。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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