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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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傑選任辯護人梁基暉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傑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朝傑與 劉成彩 分別為臺中市○○區○○○街○○號之15、同號之2「東光二期社區」住戶,2人曾因投資發生糾紛致相處不睦。詎張朝傑明知民國107年4月30日10時30分左右,劉成彩自其住處經中庭至飲水機裝水後,再經過在住處前焚燒金紙之張朝傑時,並未以熱水朝張朝傑潑灑並造成其雙腳小腿燙傷,竟意圖使劉成彩受傷害罪之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6月21日晚間8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向該所警員故意虛構劉成彩有於上揭時、地對其潑灑熱水,致其雙腳小腿燙傷等情節,對劉成彩提出傷害告訴,使劉成彩遭第四分局以涉犯傷害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嗣因張朝傑撤回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380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劉成彩委任 盧永和 律師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張朝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於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劉成彩確實有潑我熱水,當日我就前往醫院治療,後來是檢察官說我證據不足,我才撤回告訴云云,辯護人另辯稱:依被告住處之監視錄影檔案,被告在案發時就有說「腳燙傷」等語,且被告之金紙桶旁亦有水漬,另案發當日證人即春社派出所警員 林良發 前往告訴人住處處理本案時,告訴人及其配偶有向證人林良發表示有潑水,若被告先道歉,告訴人就向被告道歉等語,已可見告訴人確實有向被告潑水,而可能因此噴濺至被告之腿部,被告之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並無誣告之行為及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7年6月21日晚間8時許前往春社派出所,向該所
警員指訴告訴人於同年4月30日10時30分左右,自其住處經中庭至飲水機裝水後,再經過在住處前焚燒金紙之被告時,以熱水朝被告潑灑,造成其雙腳小腿燙傷等情節,經第四分局以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嗣因被告撤回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音錄影擷取畫面8張、本案社區現場相關位置照片4張、被告指稱潑水位置照片
2張、被告傷勢照片2張、被告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438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380號卷第1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57頁、第83頁、第91頁至第92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而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指稱:「被告走到我旁邊,距離1.5公
尺左右,往我的腳上潑水,因為我當時正在燒金紙,我沒有特別在意,我只有感覺腳突然被燙到了云云(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78頁)、於本案偵查中亦供稱:「他(按指告訴人)從飲水機走到化金紙之前就潑了,所以沒拍到,當時我在燒金紙也沒注意到他,突然右腳就感覺一股熱水,之後劉成彩走回去就在他門口一直看」云云(見偵字第1302號卷第28頁),是被告均堅稱有遭告訴人潑灑熱水,且有受熱燙傷的感覺。再被告於107年4月30日上午10時54分前往澄清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為「右側小腿一度燒傷」、「左側小腿一度燒傷」,面積約1%,且左右小腿包紮之範圍不小,有澄清醫院108年8月23日澄高字第1082531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及被告提出之傷勢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6頁、偵字第24380號卷第57頁),更可見被告受傷時,應有相當之疼痛感。
㈢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拍攝位置為被告住處門口及部分社區中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為「影片1」部分:
①監視器畫面時間2018年4月30日10時22分07秒起至同日10時
22分46秒止,可見被告住家大門打開,被告捧著一疊金紙走向監視器畫面左邊,將金紙放置樹叢後面,打開樹叢旁邊鐵箱,從鐵箱裡搬出2個金爐放在鐵箱前地上,於同日10時22分46秒起告訴人自監視器畫面右下方出現,右手提著銀色小鍋子向監視器畫面左方即被告處前進後,於同日10時22分50秒經過被告前方自監視器畫面左方離開,之後被告同時轉身從樹叢後面搬出一疊金紙放置鐵箱上,面對鐵箱整理鐵箱上之金紙,並拿出手機查看,於同日10時23分19秒時,被告左手拿著1張金紙,傳過身面向金爐並有雙手攤開的動作,並立即將手放下彎腰打開金爐蓋子。
②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日10時23分31秒起至同日10時23分39秒,
被告把金紙放在金爐,於同日10時23分33秒被告視線看向前方,於同日10時23分34秒起告訴人左手提著上開銀色小鐵鍋從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看著被告方向往監視器畫面右方前進,於同日10時23分35秒起告訴人面朝前方繼續走向監視器畫面右邊,於同日10時23分39秒告訴人自監視器畫面右方離開,從告訴人出現到消失這段期間,被告都站在金爐旁、手上拿著金紙,於同日10時23分40秒起被告開始燒金紙,直至同日10時26分21秒影片結束。
③上開勘驗過程中,均未見有告訴人朝被告潑灑液體及被告之
驚嚇反應(例如突然往後退或閃避之動作),被告亦無察看其腳部之動作。
⑵檔案名稱為「影片2」部分: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8年4月30日10時26分26秒起至同日10時27分19秒,畫面中為被告持續在燒金紙,告訴人未出現在畫面中,被告無異狀,亦無察看腳部之動作。
⑶檔案名稱為「影片3」部分: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8年4月30日10時27分19秒起至同日10時28分4秒,畫面中為被告燒完金紙,將金爐蓋上,緩步走回住處內,劉成彩未出現在畫面中,被告亦無察看腳部之動作,或行走時表現出腳部不適之舉動。
(以上有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及錄影檔案擷取畫面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13頁)。
㈣由上可見,自告訴人第一次出現在畫面中(10時22分46秒)
,迄於被告燒完金紙返回其住處(10時28分4秒),歷時5分鐘有餘,未見有液體潑向被告或其使用之金爐附近,被告亦僅有焚燒金紙並返家之動作,沒有表現出突遭人潑灑熱水之反應(例如閃避),更無查看雙腿有無受傷之舉動;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之前與告訴人發生過互毆訴訟,及他與我前大嫂投資財務上的糾紛等語(見偵字第24380號卷第27頁)、告訴人亦證稱:之前被告邀約我投資,導致我損失約新台幣4百萬元,後來被告有傷害過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早有嫌隙,則衡情被告見告訴人無端向其潑灑熱水,並波及其腿部,應會當場向告訴人理論,何可能反而若無其事、置之不理?則以前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既未見被告有遭液體潑灑,更無一般人受傷或遭攻擊後之反應,是以被告於107年4月30日前往澄清醫院診斷受有上揭傷勢,應非告訴人故意向其潑灑熱水所致。
㈤再證人林良發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報案說遭告訴人潑水,我
就到告訴人住處瞭解狀況,當時告訴人及其配偶都在家,我詢問告訴人有對被告潑水嗎?告訴人沒有直接說有還是沒有,就跟我講一些被告與告訴人之前過去的糾紛,告訴人的配偶也是講被告之前的事情,我說被告有去驗傷,告訴人沒有針對這件事情作很具體的描述,只是說他是有問一些有關於法律諮詢的問題,告訴人的配偶一直在抱怨之前投資損失的事情,我沒有印象告訴人的配偶有沒有說水潑在被告旁邊,告訴人沒有直接承認有潑水導致被告受傷,我跟告訴人講完之後,告訴人有問我要怎麼處理比較好,我是建議他可以互相協調一下,所以我才會去被告住處向被告說告訴人有這個意願,要跟被告再溝通看看,就是我建議被告與告訴人各退一步,就之前的糾紛及這次的糾紛一起做個解決,告訴人只有表達他願意跟對方談,被告與告訴人之前太多糾紛了,我有聽到告訴人與其配偶有說只要被告願意道歉,他們就願意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可見告訴人從未承認有向被告潑熱水之情事。
㈥至於被告提出其住處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經本院當
庭勘驗檔案名稱為「00000000_10h27m_ch01_1920x1088x6.m4v」之檔案,雖可見被告於錄影時間107年4月30日10時29分56秒許,確有說「腳燙傷啦」等語,然距告訴人走回其住處(錄影時間107年4月30日10時28分30秒許),已經過約
1分30秒,此有本院108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及被告刑事準備狀㈡所附被證二之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65頁),對照上開㈢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縱有口出「腳燙傷啦」等語,然前後仍持續在焚燒金紙,無其他異狀,則被告所說「腳燙傷啦」等語並無可認即係告訴人所致。
㈦被告又提出金爐附近有水漬之照片3張(見本院卷173頁)
,惟該水漬之位置係在被告所站立之金爐前方,而案發當時被告係站在金爐後方,是若告訴人有意向被告潑熱水致其身體受傷,需越過金爐則必有相當之水量,且金爐週遭亦應有殘留水漬,然而除前開㈢之勘驗結果未見有液體向金爐潑灑之畫面外,金爐後方靠近被告站立之位置,被告亦未指出水漬之位置何在,是依上開照片,亦無從作為被告所指告訴人對其潑熱水之傷害行為之證據。
㈧按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在告訴
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持被訴人有犯罪行為,即無所謂誤認或懷疑可言。且刑法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故誣告完成以後撤回告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毫無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明知前揭時、地,告訴人途經在焚燒金紙之被告時,並未以熱水向被告潑灑致其左、右側腿部受有一度燒傷,竟仍故意虛構告訴人有該等犯行,進而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即春社派出所警員申告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其係就己身經歷之被害經過而為申告,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是其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傷害罪之刑事處分甚明,亦與其後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不生影響。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意圖利用刑事告訴之手段誣陷告訴人,動用國家
司法公權力,耗費訴訟資源,使告訴人遭受刑事追訴及涉訟之時間、精力浪費,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之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家中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黃世誠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