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00號抗告人即被告 高子玹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5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對法院觀察勒戒處分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高子玹(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該裁定正本於111年1月6日送達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 高鴻鈞 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算5日;又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需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計至111年1月13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遲至111年1月20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蓋用之原審法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抗告人延至111年1月2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顯然逾期,揆諸前揭規定,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汪怡君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