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補字第7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4455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45,6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繳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0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