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
複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升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立盟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立盟營造有限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拾參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立盟營造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
伍仟元,及自附表編號2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立盟營造有限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自附表編號3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立盟營造有限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壹拾伍萬零參佰肆拾元,及自附表編號4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升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
陸萬伍仟元,及自附表編號5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
參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立盟營造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參佰肆拾柒萬壹仟參佰肆拾元、被告乙○○以新臺幣伍拾參
萬元、被告甲○○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陸仟參佰肆拾元、被告
升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訴訟部分:
原告持有被告立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盟公司)簽發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支票,均由被告丙○○背書,如附表編
號3、4所示支票由被告甲○○背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
由被告乙○○背書,及被告升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
力公司)、甲○○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由被告
丙○○背書,詎屆期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
提示後,均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立盟公司、丙○○、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00元,及自附
表編號1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立盟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95,000元,
及自附表編號2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⑶被告立盟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
告1,196,000元,及自附表編號3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⑷被告立盟公司、丙○○、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1,150,340元,及自附表編號4所示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⑸被告升力公司
、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65,000元,及自附表編
號5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訴訟部分:
倘鈞院認被告甲○○係以升力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思而簽發
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然自本院向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
行所調取升力公司之印鑑資料可知,被告升力公司早於民國
97年1O月2日即已變更印鑑卡,將原負責人「甲○○」變更
為「乙○○」,則被告甲○○仍於97年12月22日以升力公司
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顯屬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又被告乙○○明知上開犯行,卻仍於98年1月
10日持之交付原告,渠等顯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該偽造之
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升
力公司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對於被
告丙○○乃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665,000元,對於
被告升力公司、甲○○、乙○○則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賠償665,000元,是被告升力公司、甲○○、乙○○、
丙○○應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一被告清償後,其
他被告則免其清償義務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立盟公司、丙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30,000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
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立盟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95,000元,及自附表編
號2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立盟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196,00
0元,及自附表編號3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⑷被告立盟公司、丙○○、甲○○應連帶給
付原告1,150,340元,及自附表編號4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⑸被告升力公司、甲○○、
乙○○、丙○○應給付原告665,000元,及自附表編號5所示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
如已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⑹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目前無力
償還等語置辯。
三、被告立盟公司、升力公司、甲○○、乙○○則以:如附表編
號5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為升力企業,小章蓋有甲○○之私章
,上開支票發票時甲○○已非升力公司之負責人,然升力公
司於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所留存之開戶資料及相關存摺
帳戶,其負責人仍記載為甲○○,依銀行實務無論公司行號
之負責人是否變更,付款銀行僅依開戶資料作為是否付款之
憑據,故升力公司之負責人雖已變更為乙○○,但為使附表
編號5支票屆期提示而獲付款,發票時仍以被告甲○○為升
力公司負責人簽發,故被告甲○○並非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
之共同發票人,自無庸負發票人之責任。倘認被告甲○○為
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之共同發票人,則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
之發票人欄未蓋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升力公司即非發票人,
且由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可知,存戶為升力公
司,退票之理由為存款不足,並非印鑑不符,可見被告甲○
○係以升力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而
非以共同發票人之名義所簽發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訴訟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立盟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
示支票,均由被告丙○○背書,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
由被告甲○○背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由被告乙○○
背書,及被告升力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由被
告丙○○背書,惟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升力公司於95年3月9日起變更定法定代理
人為乙○○,被告甲○○於97年12月22日簽發系爭如附表
編號5所示支票時,已不具升力公司之代表人資格,被告
甲○○係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與被告升力公司為共同發
票人云云,並提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1紙為證,惟此為
被告甲○○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如附
表編號5所示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為升力公司印、甲
○○印,被告甲○○之印文係蓋於被告升力公司旁,而被
告升力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甲○○,嗣後雖變更為被
告乙○○,惟被告升力公司直到97年10月2日始辦理台中
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印章更換手續,更換
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被告乙○○並向上開銀行聲明
「新印鑑啟用後,提示時簽蓋舊印鑑,銀行得憑新印鑑或
舊印鑑驗付」等語,有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函附印鑑
卡資料及支票存款戶更換舊印鑑後憑舊印鑑驗付聲明書附
卷可稽,是以升力公司新舊法定代理人被告乙○○、甲○
○開立之支票均得代表公司,銀行均得予以付款,被告甲
○○自得蓋用其印章代表被告升力公司開立支票。亦即被
告升力公司於95年3月9日起法定代理人雖變更為被告乙○
○,惟仍由被告甲○○代表被告升力公司簽發支票,至97
年10月2日銀行印鑑卡變更後,被告甲○○仍得代表被告
升力公司簽發支票,並無二致。觀諸系爭如附表編號5所
示支票發票人欄被告甲○○蓋用印文於被告升力公司印文
旁,所蓋印文與上開銀行留存之代表人印文相符,且被告
甲○○始終均得代表被告升力公司簽發支票,應認其係以
被告升力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為該被告升力公司發票,非
以自己名義與被告升力公司共同發票。再者,發票人實際
簽發支票之日期與支票所載發票日通常並非一致,遠期支
票亦多所常見,被告甲○○既具代表被告升力公司簽發支
票之資格,且未必於票面所載發票日97年12月22日簽發,
則原告主張被告甲○○係以自己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支票乙節,自無可採。
⒊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
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
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4、5項所
示之票款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訴訟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升力公司早於97年1O月2日即已變更印鑑卡
,將原負責人被告甲○○變更為被告乙○○,則被告甲○
○仍於97年12月22日以升力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發如附
表編號5所示支票,顯屬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又被告乙
○○明知上開犯行,卻仍於98年1月10日持之交付原告,
渠等顯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云云。惟查,被告甲○○原為被告升力公司
負責人,嗣後被告升力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乙○○,被
告乙○○仍同意被告甲○○係以被告升力公司負責人名義
簽發支票,系爭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無論係被告甲○
○原為被告升力公司負責人時所簽,或嗣後所簽發,均不
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乙○○交付系爭如附表編
號5所示支票予原告,自無共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該偽
造有價證券。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從而,原告請被告甲○○、乙○○應給付如備位聲明第5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先位
之訴既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無庸經原告之聲請,本
院即應依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請求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
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又被告
立盟公司、升力公司、甲○○、乙○○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8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9,737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 面 金 額│付 款 人│票據號碼│背書人│
├──┼────┼────┼────┼─────────┼─────┼─────┼────┤
│1│立盟營造│98年3月│98年3月│新臺幣530,000元│台灣土地銀│DR0000000│丙○○│
││有限公司│31日│31日││行南台中分││乙○○│
││││││行│││
├──┼────┼────┼────┼─────────┼─────┼─────┼────┤
│2│立盟營造│98年5月│98年5月│新臺幣595,000元│台灣土地銀│DR0000000│丙○○│
││有限公司│26日│26日││行南台中分│││
││││││行│││
├──┼────┼────┼────┼─────────┼─────┼─────┼────┤
│3│立盟營造│98年7月│98年7月│新臺幣1,196,000元│台灣土地銀│DR0000000│丙○○│
││有限公司│31日│31日││行南台中分││甲○○│
││││││行│││
├──┼────┼────┼────┼─────────┼─────┼─────┼────┤
│4│立盟營造│98年8月│98年8月│新臺幣1,150,340元│台灣土地銀│DR0000000│丙○○│
││有限公司│25日│25日││行南台中分││甲○○│
││││││行│││
├──┼────┼────┼────┼─────────┼─────┼─────┼────┤
│5│升力企業│98年4月│98年4月│新臺幣665,000元│台中商業銀│KPA0000000│丙○○│
││股份有限│10日│10日││行北太平分│││
││公司││││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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