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原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劉育誌
被   告  陳明惠 (即 陳陸玉秀 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玉青 (即 陳明義 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逸君 (即陳明義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逸函 (即陳明義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逸凡 (即陳明義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明福 (即陳陸玉秀之繼承人)無此人
被   告  陳悠然 (即陳陸玉秀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美華 (即陳陸玉秀之繼承人)
被   告 林 陸梅花陸汀琪陸花妹 之繼承人)
被   告  潘三雄 (即 陸秀蘭 之繼承人)
被   告  潘國經 (即陸秀蘭之繼承人)
被   告  潘國龍 (即陸秀蘭之繼承人)
被   告  潘秀珍 (即陸秀蘭之繼承人)
被   告  潘淑芬 (即陸秀蘭之繼承人)
被   告  潘淑嫆 (即陸秀蘭之繼承人)
被   告  陸秋美 (陸汀琪即陸花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0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明惠、張玉青、陳逸君、陳逸函、陳逸凡、陳明福、
陳悠然、陳美華,應就登記在被繼承人陳陸玉秀名下坐落臺
東縣○○鎮○○段○○○○號公同共有所有權2分之1之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後,准予分割。分割之方法:分割為陳明惠、張
玉青、陳逸君、陳逸函、陳逸凡、陳明福、陳悠然、陳美華
分別共有,㈠被告陳明惠、陳明福、陳悠然、陳美華應有部
分之比例均為1/10,㈡被告張玉青、陳逸君、陳逸函、陳逸
凡應有部分之比例均為1/40。
二、被告 林陸梅花 、潘三雄、潘國經、潘國龍、潘秀珍、潘淑芬
、潘淑嫆、陸秋美,應就登記在被繼承人陸花妹(更名後為
:陸汀琪)名下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公同共有
所有權2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分割。分割之方
法:分割為林陸梅花、潘三雄、潘國經、潘國龍、潘秀珍、
潘淑芬、潘淑嫆、陸秋美、分別共有,㈠被告林陸梅花、陸
秋美應有部分之比例均為1/6,㈡被告潘三雄、潘國經、潘
國龍、潘秀珍、潘淑芬、潘淑嫆應有部分之比例均為1/36。
三、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依被告各別分得上開土地
應有部分之價值,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張玉青、陳逸君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目前登記為陳陸玉秀、陸花妹(更名後為:陸汀琪)
公同共有,其應繼分之比例均為2分之1。
二、陳陸玉秀於97年03月01日死亡後,其子女繼承人為①陳明惠
、②陳明義、③陳明福、④陳悠然、⑤陳美華5人,其對系
爭土地內部之應繼分均為1/10(計算方式:陳陸玉秀公同共
有1/2除以5人)。㈠陳明義於106年12月25死亡後,其繼承
人有配偶張玉青,及子女陳逸君、陳逸函、陳逸凡,該繼承
人4人對系爭土地之內部應繼分均為1/40(計算方式:陳明
義對系爭土地內部應繼分1/10除以4人)。
三、陸汀琪(更名前為:陸花妹)於106年07月13日死亡後其繼
承人為第三順位兄弟姊妹為①林陸梅花、②陸秀蘭、③陸秋
美,該繼承人3人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均為6分之1(計算方
式:陸汀琪對系爭土地內部應繼分1/2除以3人)。㈠陸秀蘭
於107年02月04死亡後,其繼承人有配偶潘三雄,及子女潘
國經、潘國龍、潘秀珍、潘淑芬、潘淑嫆共6人,該繼承人6
人對系爭土地之內部應繼分均為36分之1(計算方式:陸秀
蘭對系爭土地內部應繼分1/6分除以6人)。
四、陸汀琪(更名前為:陸花妹)目前尚結欠原告約新臺幣(下
同)61,361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
而陸汀琪除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之權利外之其他財產,
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在陸汀琪死亡後,其繼承人卻
怠於行使前揭分割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對之取償,並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土地遺產公同關係之意思,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第1164條本文,代位分
割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3項所示。
參、到場被告則以:
對將被告公同共有所有權之系爭土地,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
,沒意見。訴之聲明:請鈞院斟酌分割之方法。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到場被告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
及辯論後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
決之基礎。
一、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目前登記為陳陸玉秀、陸花妹(更名後為:陸汀琪)
公同共有,其應繼分之比例均為1/2(第15頁:土地登記謄
本)。
二、陳陸玉秀於97年03月01日死亡(第20頁:戶籍謄本影本)、
陳清輝 (即陳陸玉秀之配偶)於100年05月06日死亡(第21
頁:戶籍謄本影本)後,其子女繼承人為①陳明惠(第23頁
:戶籍謄本)、②陳明義(第27頁:戶籍謄本)、③陳明福
(第52頁:戶籍謄本)、④陳悠然(第59頁:戶籍謄本)、
⑤陳美華(第64頁:戶籍謄本)5人,其對系爭土地內部之
應繼分均為1/10(計算方式:陳陸玉秀公同共有2分之1/5
人){另 陳秋美 (即陳陸玉秀之子女)於50年10月08日死亡
(第57頁:戶籍謄本影本),並非陳陸玉秀之繼承人}。
㈠陳明義於106年12月25死亡(第27頁:戶籍謄本)後,其繼
承人有配偶張玉青,及子女陳逸君、陳逸函、陳逸凡(第29
、38、43、48頁:戶籍謄本),該繼承人4人對系爭土地之
內部應繼分均為1/40(計算方式:陳明義對系爭土地內部應
繼分1/10除以4人)。
三、陸汀琪(更名前為:陸花妹)於106年07月13日死亡(第113
頁:戶籍謄本影)後,無配偶、子女,父 陳木秀 於86年02月
10日死亡(第70頁:戶籍登記簿謄本)、母 陸秀琴 於63年01
月05日死亡(第71頁:戶籍登記簿謄本),均非陸汀琪之繼
承人。
㈠其繼承人為第三順位兄弟姊妹為①林陸梅花(第73頁:戶籍
謄本)、②陸秀蘭(第79頁:戶籍謄本)、③陸秋美(第
110頁:戶籍謄本),該繼承人3人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均為
1/6(計算方式:陸汀琪對系爭土地內部應繼分1/2除以3人
){另其兄弟姊妹① 陸貴花 於36年12月21日死亡(第77頁:
戶籍謄本)、② 陸玉妹 於95年07月23日死亡(第78頁:戶籍
謄本)、③ 陸秀妹 於53年09月12日死亡(第108頁:戶籍謄
本)均非繼承人}。
㈡陸秀蘭於107年02月04死亡(第79頁:戶籍謄本)後,其繼
承人有配偶潘三雄,及子女潘國經、潘國龍、潘秀珍、潘淑
芬、潘淑嫆共6人(第81、86、90、95、99、105頁:戶籍謄
本),該繼承人6人對系爭土地之內部應繼分均為1/36分
(計算方式:陸秀蘭對系爭土地內部應繼分1/6分除以6人)

四、據原告陳稱:陸汀琪(更名前為:陸花妹)目前尚結欠原告
61,361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本院109東原簡37號卷
(下稱更前卷)起訴狀內載)}。在陸汀琪死亡後,前揭債
務應由其繼承人所繼承。
五、本件適用之法條:民法①第242條本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
②第243條本文「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
時,不得行使。」。
六、原告、到場被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
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
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
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
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
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代位陸汀琪之繼承人行使終止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公同
共有關係,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按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
②「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③「..公同
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
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
關係之意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對陸汀琪(更名前為:陸花妹)有卷
附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而陸汀琪死亡後,其繼承人本得向
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
共有物之系爭土地,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而陸汀琪之繼
承人怠於行使前揭分割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對之取償,故原
告自得代位陸汀琪之繼承人,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
終止系爭土地公同關係之意思,併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以確
有保全債權必要,應符合代位權行使要件。
二、次按①「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②「..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569號民事判例意指參照)。③民法第759條「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
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
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 劉某 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
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
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13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要旨)。經查

㈠陸汀琪死亡後,系爭土地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就系爭土地,代位陸汀琪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
㈡本院經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情,認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三、而除被告張玉青、陳逸君以外之其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陸汀琪生前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陸汀琪之繼承
人怠於行使對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824條第2項、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陸汀琪之繼承人
請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分割系爭土地及辦理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分割、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彥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更前卷第10頁:裁判費收據)
發回前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該卷第08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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