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本院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六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八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旋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送強制戒治。詎甲○○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某時止,分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工地空屋二樓及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三樓及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成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分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晚上九時許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分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工地空屋二樓及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三樓查獲,並分經採尿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知上情。而甲○○此部分犯行,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審理筆錄),且其分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晚上九時許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竹市衛六字第二四五三號之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一份、新竹縣衛生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竹縣衛六字第九七0二六0號之尿液檢驗單、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分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之(91)綱得字第0五八七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六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八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旋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送強制戒治。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上旬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末被告曾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本院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品安非他命,危害健康至深且鉅,且經戒治後,仍不思改進、戒斷,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