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告癸○○
庚○○○右一人訴訟代理人辛○○住同
午○○住彰子○○住彰乙○○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二戊○○住彰丙○○住彰甲○○住台兼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住台被告辰○○住彰
卯○○住彰巳○○住彰右一人訴訟代理人未○○住彰被告申○○住彰
丑○○住彰寅○○住彰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己○○住彰被告壬○○住彰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辰○○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九一四之一二地號、地目建、面積0點0三六三公頃、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即面積七二點六平方公尺,其中之一六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卯○○,再由被告卯○○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二)被告巳○○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九一四之一二地號、地目建、面積0點0三六三公頃、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即面積七二點六平方公尺,其中之一六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申○○,再由被告申○○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
(三)被告丑○○、寅○○、壬○○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九一四之一二地號、地目建、面積0點0三六三公頃、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即面積七二點六平方公尺,各其中之一六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癸○○、庚○○○、午○○與原告子○○、乙○○、戊○○、丙○○、甲○○、丁○○之被繼承人 施昭尊 等四人,共同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向被告辰○○之前手卯○○、巳○○之前手申○○、丑○○、寅○○、壬○○等五人,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單價,買受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九一四之一二地號土地,其中原告癸○○二點一坪、庚○○○七點六坪、午○○九坪、原告子○○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施昭尊六點四坪,其應付價金依序為一十六萬八千元、六十萬八千元、七十二萬元、五十一萬二千元,合計二百萬零八千元,悉數於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日付清。本件買賣契約約定「法令准許移轉時,得隨時辦理登記手續。」明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備註欄第一項,第一項,本件並無法令禁止移轉,詎料,原告迭催出賣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僅遲未辦理,且出賣人卯○○、申○○均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依序移轉登記與辰○○、巳○○。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二)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後,承買人其中施昭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原告子○○、乙○○、戊○○、丙○○、甲○○、丁○○係其法定繼承人,自得繼受被繼承人施昭尊之權利義務。從而原告等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施昭尊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六件為證。
乙、被告卯○○、丑○○、寅○○、巳○○方面:其中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因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無法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故無法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權如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兩造曾協商退錢一事。且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後附記第二款即附有解除條件若無法過戶,僅有返還買賣價金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同意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被告壬○○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並不知道被告卯○○出售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違建,早經彰化縣政府下令拆除。
丁、被告辰○○、申○○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戊、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檢送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九一四之一二地號土地卯○○與辰○○間、申○○與巳○○間因買賣所為之移轉登記所有資料。函詢彰化縣政府系爭土地是否已編定為法定空地及法定空地有無法令之限制。
理由
一、本件原告子○○、乙○○、戊○○、丙○○、甲○○、丁○○及被告巳○○、辰○○、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到場兩造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癸○○、庚○○○、午○○與施昭尊(嗣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子○○、乙○○、戊○○、丙○○、甲○○、丁○○)共同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向被告辰○○之前手卯○○、巳○○之前手申○○、丑○○、寅○○、壬○○等五人,以每坪八萬元之單價,買受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九一四之一二地號土地,其中原告癸○○二點一坪、庚○○○七點六坪、午○○九坪、原告子○○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施昭尊六點四坪,其應付價金依序為一十六萬八千元、六十萬八千元、七十二萬元、五十一萬二千元,合計二百萬零八千元,悉數於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日付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復為被告卯○○、丑○○、寅○○、巳○○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雖被告壬○○表示不知有買賣契約一事,然被告壬○○自承契約書上之印文為其所有,且出賣之金額亦已收取,其空言不知有買賣一事,謂舉證以實其說,難謂有理由,不足採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
三、按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此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法定空地之分割應依照「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准予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憑向地政機關辦理。亦據彰化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彰府工管字第一六二二五六號函示甚明。本件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查本件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九一四之一二地號土地係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八五彰工管字第一七0一二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有彰化縣政府前開函文可稽,復經證人即建築師 陳永昌 到庭證述屬實。原告訴請被告等人移轉之標的物既屬法定空地,依前開說明,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且原告又未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准予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其逕行訴請被告辰○○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九一四之一二地號、地目建、面積0點0三六三公頃、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即面積七二點六平方公尺,其中之一六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卯○○,再由被告卯○○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被告巳○○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九一四之一二地號、地目建、面積0點0三六三公頃、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即面積七二點六平方公尺,其中之一六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申○○,再由被告申○○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被告丑○○、寅○○、壬○○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九一四之一二地號、地目建、面積0點0三六三公頃、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即面積七二點六平方公尺,各其中之一六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水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黃義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