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34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駕駛女友 林雅鈴 母親 林寶惜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雅鈴,由南崁方向沿桃園縣桃園市○○路行駛,迄同日凌晨五時許,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適甲○○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經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值為三四一.二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公升一.七一毫克,甲○○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另案由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八0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不得駕車,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南崁往桃園方向亦於斯時蛇行跨越中央槽化線偏入內側車道自後擦撞右側直行之乙○○所駕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除致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留有刮擦痕跡外,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於與乙○○所駕前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觸後,跌落地面,因此受有頭部受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詎乙○○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於傷,竟未留下來幫忙或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事故責任,亦未通知救護人員或對甲○○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於回頭查看停留數秒後,乃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旋即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市區方向逃逸,而為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丙○○當場目擊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後追趕,並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路口由於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遇紅燈而停止,丙○○立即抄下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號後返回甲○○受傷倒地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救護甲○○並報警後請救護車前來。嗣警依丙○○所抄下之車號後始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所駕車輛並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甲○○旋即人車倒地,及事後僅回頭停留數秒即駕車離去等節(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四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至第十一頁警詢筆錄稱:「(問:你於何時?何地?駕駛何車輛?與何人何車發生車事故?有無逃逸?請詳述之?誰報案?)我有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五時0分駕駛五三五七─DK肇事,當時我車行駛在外車道見到一部機車從南平橋右轉至春日路上蛇行,我見到這種情形後,我車馬上按喇叭示警及變換到外車道,然後該輕機車又從路中偏過來擦撞到我車左後部位,該騎士連人帶車一起倒地,我回頭看了一下發現對方似乎沒有受跡象,又加上是他來擦撞我車,所以我便沒停車逕行離開○○○鄉○○路住處,輕機車騎士經警方告知為甲○○。...案發後我沒報案也沒通知一一九救護車,是警方通知車主林寶惜,再由林寶惜通知她女兒就是我女友林雅鈴再通知我,...我在事故後便直接駕車回家..」等語、同卷第五十頁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稱:「(問:為何你在警詢筆錄說你當時有回頭看到甲○○倒地?)我當時有回頭看到機車倒地但沒有看到人..」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本件車禍與其無關,當時乃甲○○騎乘機車撞到我所駕的車輛,且當時回頭看甲○○並未受傷所以才逕行離去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與甲○○酒後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嗣甲○○並人車倒地,被告乙○○僅回頭查看數秒後旋即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林雅鈴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十二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附卷可稽,而甲○○因此車禍,跌落地面,受有頭部受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已成為植物人,無法言語,需要復健等情,亦據甲○○之家屬 王麗珠 、 王順興 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甲○○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佐,參以甲○○傷勢之嚴重,被告乙○○於甲○○駕車與其車輛發生擦撞倒地後,被告乙○○對已發生車禍之事知之甚稔,而本件甲○○受傷非輕,業已認定如前,甲○○當時既已倒地,依據常情,當可得知機車騎士有受傷之可能,被告為具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乙○○自承有回頭查看,足認被告車禍後,曾在現場停留數秒,經過觀察、思考後始行離去,依據常理,其停留期間觀察之對象除自己有無受傷、車輛有無受損外,自係察看與己發生碰撞之車輛、駕駛狀況如何,而甲○○倒地後,血流如注,已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色照片多幀附卷可證,被告乙○○既稱甲○○人車倒地,自無可能未發現甲○○受傷之事,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既已知悉甲○○受傷之事,卻未為任何處理即逕行離去,即難認其無逃逸之故意。兼衡被告之車輛亦經受損,縱被告主觀上認其就車禍之發生無過失,衡以常情,理應就車損部分釐清肇事責任,始合情理,其竟選擇逕行離去,未為任何處置,反足佐證被告確有逃逸之主觀意欲。
(二)按刑法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乙○○雖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此為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桃縣行字第0九六五二00八九五號函送之該委員會桃縣鑑九六0一三0號案鑑定意見書所認定,檢察官復據此就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且經駁回甲○○之再議而確定,然此並不影響對被告不得逃逸之要求,且縱被告在事發當時自認其並無過失,然責任之歸屬非在事故發生當時即可立刻確認,更非可由被告自行判斷其有無故意、過失。況甲○○所受上述傷勢非輕,且因血流如注,外觀上顯而易見,而被告於事發後既有在場回頭查看一定時間,其就甲○○因本件車禍已受有傷害之情,自難諉為不知,竟未對甲○○施以救護,又未將其姓名、住址留予他人,即逕行離開現場,揆之前揭說明,仍合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甲○○雖稱車禍後即發生昏迷,惟被告乙○○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甲○○車禍倒地後,立即為在後之證人丙○○抄得被告乙○○所駕駛車輛之車號返回現場救護,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是對甲○○生存尚不發生危險,被告乙○○行為尚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遺棄罪之要件不符(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犯行,尚無違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遺棄罪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甲○○施以必要之救助即逃離現場,無視他人生命安危,所生之危害非輕,且事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與甲○○亦未能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暨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素行、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本案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復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