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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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2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徐嘉男 律師
李如龍 律師 楊文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3243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3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 永全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公司)前董事,乙○○則係永全公司董事長。丙○○及乙○○於民國93年8月24日晚間,均受邀參加桃園縣龜山鄉龜山村7鄰29之1號 明倫 三聖宮廟會聚餐,丙○○明知乙○○及其他永全公司主管坐於鄰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當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手指永全主管所坐該桌,以臺語大聲直呼「永全那桌的都是土匪、搶人」等語,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甲○○、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
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96年
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6年8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就證人甲○○、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並未
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被告丙○○固坦承有於93年8月24日參加設於桃園縣龜山鄉
龜山村7鄰29之1號明倫三聖宮廟會聚餐,惟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永全那桌的都是土匪、搶人」等語辱罵乙○○,辯稱:伊並未出言罵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乙○○為永全公司董事長,且曾因被告在股東會上之發言妨害其名譽,而對被告提出毀謗告訴。另丁○○、甲○○分別為永全公司副董事長及顧問,與告訴人乙○○同一派系,渠等指述、證述自有偏頗,不可採信云云。
㈡惟查:
1.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3年8月間,伊擔任永全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為永全公司股東。93年8月24日傍晚,伊至明倫三聖宮參加其在廣場所舉辦之廟會聚餐。當時席開約60桌左右,伊與永全公司之主管丁○○、甲○○等人同坐一桌。於當晚約6時許,被告走過來指著渠等這桌,以臺語大聲稱:這是永全證券,這桌是土匪等搶人等語綦詳(見本院96年8月29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3年8月間伊任職於永全公司擔任副總經理。93年
8月24日晚間,伊與公司主管及董監事應明倫三聖宮之邀而至該處參加廟會餐敘,當天現場大約有50、60桌左右。伊與永全公司董事長乙○○、董事甲○○、 鄭秀金 及其他主管同坐一桌。在準備上菜之前,被告便向渠等所坐該桌走來指著渠等以臺語說:「這桌是永全,永全是土匪搶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38號偵查卷宗第35至36頁、本院96年8月29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在場之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3年8月間伊為永全公司之顧問。93年8月24日晚間,伊與永全公司人員一起前往明倫三聖宮參加廟會餐敘,當天現場大約有40、50桌或50、60桌,伊與乙○○、丁○○同桌。被告在還沒上菜前便到處講永全公司主管是土匪、搶人,後來被告又靠至伊身邊跟伊講話,且問伊:「 徐董 你有無增加投資永全,上次他還告我」,並稱:「永全的是土匪,全桌搶人」,伊便勸被告不要如此說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38號偵查卷宗第39至40頁、50至51頁、本院96年8月29日審判筆錄)互核相符。證人甲○○於20餘歲即結識被告,與被告間並無恩怨、糾紛一節,此為被告及證人甲○○所一致是認,且依證人甲○○前開所述,被告於當日至伊身邊與其講話,先詢問其是否增加投資永全公司,顯見被告與證人甲○○間非但並未交惡,且渠等間有相當交情,證人甲○○不致虛構前開事實以附和告訴人乙○○。且證人丁○○、甲○○均係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證述如上,已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渠等2人就被告於前開時、地出言辱罵屬永全公司一節,證述內容一致,自屬可信。
2.證人 王耀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8月24日晚間,伊有參加明倫三聖宮餐敘,伊在開始前約5分鐘到場,伊與被告同桌,被告一來便上菜。當日很吵雜,坐在同桌對面講話都很難聽清楚,要在耳邊說話才可聽見。伊在被告坐下餐桌來時才注意到被告,伊不知被告之前在何處做何事。且被告在出
2、3道菜後有出去敬酒。伊不認識永全公司的人,所以伊並未注意該桌等語(見本院96年8月29日審判筆錄)。證人王耀煇僅見聞被告入坐後旋即開席及其後被告之行止及情況,至證人乙○○、丁○○及甲○○前開所述被告於開席前辱罵永全公司一節,依證人王耀煇所述情節,其於斯時並未注意當被告在何處及所做何事,證人王耀煇前開證述,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3.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僅對乙○○說「你告我」,並無四處說永全公司主管是土匪、搶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38號偵查卷第3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93年8月24日,在明倫三聖宮時,伊並沒有說「永全的人都是土匪」,只有說「你們還告我嗎?」,當時甲○○在場,伊只說「不起訴了,你們還告我嗎?」(見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38號偵查卷第53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竟全然否認前情,改稱:當日伊在餐會上菜前及餐會之間,均未曾與乙○○、甲○○交談,伊在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情節,係伊在友人家所為,並非在明倫三聖宮聚餐所為云云(見本院96年8月29日審判筆錄)。被告前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應警員及檢察官調查其遭指述於93年8月24在明倫三聖宮公然侮辱之犯行所為之應答,被告自無必要陳述與前開案件無關之事而徒生枝節,故被告前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應係針對93年8月24日在明倫三聖宮發生之事為之陳述無疑。由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自承其於93年8月24日,在明倫三聖宮有與乙○○、甲○○交談,然於本院審理時竟就此業已自承之事加以否認,其畏罪諉責之情,昭然若揭。相較之下,其遠較證人丁○○、甲○○更有為虛偽陳述以脫免自身罪責之動機,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日未與乙○○、甲○○交談云云,應屬諉責之詞,要無可信。
4.被告於93年8月23日晚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明倫三聖宮廣場上舉辦之廟會聚餐場合中,指著永全公司之人以臺語辱罵:這是永全證券,這桌是土匪等搶人一情,應堪認定。再當日明倫三聖宮之廟會聚餐,係在廟前廣場之公開場合所舉辦,在場人士高達50、60桌一節,業據證人乙○○等人證述明確,被告於前開場合辱罵永全公司人員,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又被告所稱「永全那桌都是土匪搶人」等語,客觀上即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以達污辱之程度。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確以構成公然侮辱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逕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被告犯罪時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一節,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抗辯其無前開公然侮辱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為宣洩個人不滿情緒,竟於公眾場合侮辱被害人,貶損被害人人格,所為自有可議,並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於告訴人、證人指述明確情況下,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犯罪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於同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
1,故減為拘役15日。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行為時之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0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胡芷瑜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