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破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102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6年12月10日本院96年度破抗字第102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原法院之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
436條之3第3項後段亦規定甚明。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謂: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就其唯一之財產即坐落屏東縣新埤南岸段143-7、143-2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新埤鄉南豐村南和12-20號房屋1棟,估價不合理,再抗告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應予宣告破產云云,經核此係就本院認定事實當否之爭執,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靖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