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027號),經本院獨任法官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把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扳手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扳手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因竊盜、藏匿人犯二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有下列竊盜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前,趁戊○○所有之HDK—九五七號重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之際,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開啟該機車電門發動後駛離別處,予以竊取,得手後留供己用。
(二)又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丙○○(由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丁○○騎乘上開HDK—九五七號贓車附載丙○○,並攜帶 梁某 所有,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一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二時之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當日上午十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房屋後方,持上開扳手,合力拆下己○○所有,裝設在該處牆壁上之熱水器一台,得手後騎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熱水器藏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龍安十三街交叉路口之空地內。
(三)又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並與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騎乘上開HDK—九五七號贓車,附載丙○○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後方與富城街五十三號後方相鄰之共用防火巷內,推由丁○○在場把風接應,丙○○則下車持前開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把,以相同方式,接續拆卸乙○○所有裝設在永豐路五七二巷四十二號房屋後方牆壁之熱水器一台,及甲○○所有裝設在富城街五十三號房屋後方牆壁之熱水器一台,予以竊取,得手後再將熱水器搬上前開贓車,由丁○○騎車搭載丙○○逃離現場。旋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丁○○、丙○○騎乘前開贓車,載運上揭贓物二台熱水器,行經桃園縣八德市崁腳六號前時,為警發覺有異,攔下盤檢,而查獲上情,當場並扣得丁○○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供竊取上開三台熱水器所用之扳手一支。事後丁○○在警員尚未發覺其竊取己○○之熱水器之犯罪前(即前開〈二〉部分之竊盜犯行),主動向警員 金樹山 供出此部分犯罪,並帶領金員前往上處中壢市○○路、龍安十三街交叉路口處之空地,起出前開其竊自己○○之一台熱水器,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後引證人戊○○、己○○、乙○○、甲○○在警詢中之指述,均經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四人均係在警員查獲被告,並起獲渠等失竊之重機車、熱水器之後,循線通知到案製作筆錄,且均單純陳述其等失竊經過,並未直接指述被告下手行竊,所述顯無誣攀之虞,依此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本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該四人之警詢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單獨竊取HDK—九五七號重機車,而於翌日下午為警查獲等事實,惟否認有與丙○○共同竊取熱水器二次之犯行。辯稱:警察查到的三台熱水器,都是丙○○偷的,伊只是事後丙○○叫伊騎車去載,就被警察查獲,因為丙○○怕不能交保,所以請伊幫忙擔下來云云。經查:
(一)竊取重機車部分:1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巷○號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戊○○所有之HDK—九五七號重機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核與證人戊○○於警詢中指述其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此外,並有戊○○出具之贓物領據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及被告行竊該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二次竊取三台熱水器部分:1本案查扣之三台熱水器,分屬己○○、乙○○、甲○○於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失竊之贓物,此經證人己○○、乙○○、甲○○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在卷(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六頁),並有其等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八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三台熱水器之來源則證稱: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被警察查獲的二台熱水器,都是我與被告在當天下午,一起去八德市偷的,詳細之時間、地點,我不知道,是由我拆卸後搬上車,被告載我離開,事前我們一起騎機車到現場;另外一台在中壢市○○路、龍安十三街路口查獲的熱水器,也是我和被告偷的,時間是當天中午十二時到下午二時之間,這台我和被告都有動手,是用扳手把螺絲轉開,二人再一起抬上車,二次都只有用扳手,沒有用到其他工具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筆錄),即被告亦先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略以:查獲的三台熱水器,均係伊下手行竊等語(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六十頁),此外,並有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丙○○之前開證詞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與丙○○共同竊取查獲之三台熱水器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被查獲的三台熱水器都是丙○○偷的,伊只
是事後丙○○叫伊騎車去載,就被警察查獲,因為丙○○怕不能交保,就請伊幫忙擔下來云云,惟證人丙○○到庭否認其事,而被告先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既均已坦承竊取查獲之三台熱水器等語,則其事後在本院審理時空言翻異前詞,亦難遽信,參以丙○○先前於警詢中即已坦承與被告共同竊取警員最初查獲之二台熱水器,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九頁),並未否認犯罪,則衡情,丙○○亦無商請被告為其承擔相關罪責之必要,是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又被告與丙○○在為警查獲後,於警員尚未發覺其竊取己○○之熱水器之前,主動向警員金樹山供出此部分犯罪,並帶領金員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龍安十三街交叉路口之空地內,起出其竊自己○○之熱水器一台之事實,亦經證人金樹山到庭證述屬實(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扣案之扳手係通體鐵製之物,有其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為兇器無誤,故被告與丙○○共同持扣案之扳手行竊,係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下午,竊取戊○○之重機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中午,竊取己○○之熱水器,之後又於當日下午,接續竊取乙○○、甲○○之熱水器之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丙○○共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中午、下午,分二次共竊取三台熱水器,其與丙○○就該二次之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利用同一機會,於同一時間、地點,接續竊取乙○○、甲○○之熱水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相同竊盜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斷。被告前後三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相隔雖然各不到一天,然犯罪地點不同,各個犯罪行為客觀上截然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其竊取機車與竊取熱水器之方法、手段,亦有不同,所犯上開三罪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竊盜、藏匿人犯二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三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中午,與丙○○共同竊取己○○之熱水器之後,在警員尚未發覺此部分犯罪之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並帶同警員起贓等情,已見前述,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該次竊盜犯罪減輕其刑,且因其此部分罪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刑滿出監,竟不知警惕,於短短二日內又三次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又未坦承全部竊盜犯行,顯無悔意,應予嚴懲,其竊得之贓物均已追回,對被害人造成之終局損害不大,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扳手一支均係被告所有,前者係其竊取機車所用之物,後者則係其與丙○○兩次竊取熱水器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於警員同時查扣之剪刀一把、一字起子一支雖亦屬被告所有,惟並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證人丙○○證述如前,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惟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該條例減刑之對象,僅限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之犯罪,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分係在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或六月二十日,已在前開時間點之後,依上說明,本件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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